淺談回台上市實務系列:股東會召集權
台灣公司法規定的股東會召集權,一般情形下是屬於董事會,在特別的狀況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及外部股東亦有召集權。經營者有必要了解何種情形下他人可以自行召集股東會,以維護公司經營權之穩固。另外,2018年底公司法進行了大幅度修正,其中媒體關注度最高的就屬「大同條款」,但「大同條款」仍有一些技術性的問題待克服,筆者亦一併說明之。
一、董事會召集股東會
公司法設定的公司日常業務執行機構為董事會,且董事會是採會議制,所以必須要經過董事們開會討論並作成決議,才能召集股東會。因此公司法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第171條),即股東會的召集權是屬於董事會,而非「董事長」。公司法另有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一般人常誤以為董事長既然是法律規定的股東會主席,股東會自然是由「董事長」召集,董事長認為應該開股東會就發出股東會召集通知,而省略召集董事會的程序,這種情形下作成的股東會決議,即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依據法院的見解是當然無效。
二、監察人召集權
公司法將監察人設定為監督董事會的角色,因此如果董事會未依規定召集董事會,公司法另外賦予監察人召集股東會的權力,即公司法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亦即監察人依據公司法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情形有:(一)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二)監察人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需要特別說明者,監察人此項股東會召集權,可由每一位監察人單獨行使,不需要取得其他監察人之同意,亦無需事先請求公司召集股東會。至於「必要時」如何認定,只能在具體有爭議的個案中,尋求法院認定。
三、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的召集權
媒體報導,近來有上市櫃公司之獨立董事宣布,基於獨立董事之權責、公益理由,依據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讓股東可以選出善盡職責的董事及獨立董事;另外,也有上市櫃公司的審計委員會通過了獨立董事聲請,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且全面改選董事。獨立董事主動召集股東會是先前少見的情形,媒體上也關注在二個問題上:(一)究竟是獨立董事或者審計委員會有召集股東會的權利;(二)獨立董事自行召集股東會是否形同在公司派與市場派之間選邊站,而喪失了獨立董事的獨立性?目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規定: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相關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但另外一些特別的規定(如公司法第220條之監察人股東會召集),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亦即,審計委員會中個別的獨立董事是有權力依據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
四、外部股東召集權
公司法第173條原先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或者,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上述二種情形,都需要經過主管機關許可,但主管機關一方面要維護小股東權益,一方面也要顧及公司經營的穩定,因此許可與否,不易拿捏。
因此新修訂之公司法增訂了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此即所謂的「大同條款」。此規定最主要是考量都有50%以上的股東認為要召開股東會,此時已非小股東權益,而是大多數股東的利益,因此即不須要再經過主管機關的允許。但新法通過至今,已經超過半年,大同公司市場派宣稱已經持股超過50%,為何仍未自行召集股東會?筆者臆測,法條雖明文規定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但停止過戶的股東名簿只會出現停止過戶時的股東持股數,並未顯示持股期間。如果再加上持股期間內股東有買進或賣出股票,則如何認定持股數或持股期間?這些恐怕都是大同市場派還要克服的技術問題。
五、結語
公司法規定的股東會召集權,一般情形下是屬於董事會,在特別的狀況下是監察人、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及外部股東亦有召集權,非董事會召集的股東會即代表董事會的經營權將受到挑戰,為了維護經營權的穩定,經營者有必要了解何人可以自行召集股東會,以預作防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