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股IPO同業競爭問題審核的新變化


同業競爭問題是IPO審核最為重要的問題之一,擬上市企業存在同業競爭,往往會被認為業務不獨立,從事同業的競爭方與擬上市企業存在利益衝突,或者利益輸送,從而會損害未來上市公司中小股東的利益。近期出台的主板和科創板相關規定,對同業競爭問題審核有了新的變化。

最初出台的《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首發辦法》)和《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管理暫行辦法》(後續修訂為《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創業板首發辦法》)對同業競爭問題做了基本規定:「發行人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間不存在同業競爭」。

到了2016年,《首發辦法》和《創業板首發辦法》都刪除了「同業競爭」這一條,但同時各自在招股說明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中要求增加了:「發行人應披露,發行人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間不存在同業競爭」。監管部門的解釋是,經過多年以來的實踐,獨立性帶來的問題和矛盾已經基本解決,不需要再作為發行上市的門檻,擬採用披露方式對同業競爭問題進行監管。

但是這並不意味著同業競爭問題審核標準的降低。

證監會發行監管部今年3月頒布的《首發業務若干問題解答》(以下簡稱《新50條》)和上海證券交易所《科創板首次公開發行股票註冊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科創板首發註冊辦法》)都對同業競爭問題的審核有了新的變化,這對台資企業籌畫大陸上市時解決同業競爭問題提供新的思路:

《新50條》是在證監會之前內部執行的《首發審核財務與會計知識問答》和《首發審核非財務知識問答》(兩個問答以下合稱《原51條》)基礎上修改而來的。《新50條》對同業競爭問題的審核思路是:

一、核查範圍上,針對發行人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及其近親屬全資或控股的企業進行核查。

二、同業競爭的「同業」是指競爭方從事與發行人主營業務相同或相似業務。核查認定「競爭」時,應結合相關企業歷史沿革、資產、人員、主營業務(包括但不限於產品服務的具體特點、技術、商標商號、客戶、供應商等)等方面與發行人的關係,以及業務是否有替代性、競爭性、是否有利益衝突等,判斷是否對發行人構成競爭。發行人不能簡單以產品銷售地域不同、產品的檔次不同等認定不構成「同業競爭」。

三、親屬控制的企業應如何核查認定。如果發行人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是自然人,其夫妻雙方直系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控制的企業與發行人存在競爭關係的,應認定為構成同業競爭。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其他近親屬(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及其控制的企業與發行人存在競爭關係的,原則上認定為構成同業競爭,但發行人能夠充分證明與前述相關企業在歷史沿革、資產、人員、業務、技術、財務等方面基本獨立且報告期內較少交易或資金往來,銷售渠道、主要客戶及供應商較少重疊的除外。

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其他親屬及其控制的企業與發行人存在競爭關係的,一般不認定為構成同業競爭。但對於利用其他親屬關係,或通過解除婚姻關係規避同業競爭認定的,以及在資產、人員、業務、技術、財務等方面有較強的關聯,且報告期內有較多交易或資金往來,或者銷售渠道、主要客戶及供應商有較多重疊的,仲介機構在核查時應審慎判斷。

比較來看,《新50條》相較《原51條》刪掉了對無實際控制人情況下重要股東同業競爭的核查要求;對於實際控制人近親屬控制的企業存在同業競爭的除外情況從原來無資金往來和無銷售渠道、主要客戶及供應商重疊改為有較少的也可以除外。

而《科創板首發註冊辦法》對同業競爭問題有了一定的放寬:

第12條:發行人業務完整,具有直接面向市場獨立持續經營的能力:

(一)資產完整,業務及人員、財務、機構獨立,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間不存在對發行人構成重大不利影響的同業競爭,⋯⋯。

與之配套的《上海證券交易所科創板股票發行上市審核問答》進一步解釋:認定同業競爭是否構成重大不利影響時,應結合競爭方與發行人的經營地域、產品或服務的定位,同業競爭是否會導致發行人與競爭方之間的非公平競爭、是否會導致發行人與競爭方之間存在利益輸送、是否會導致發行人與競爭方之間相互或者單方讓渡商業機會情形,對未來發展的潛在影響等方面。

競爭方的同類收入或毛利占發行人該類業務收入或毛利的比例達30%以上的,如無充分相反證據,原則上應認定為構成重大不利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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