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明確金融債權利率司法保護上限 推進普惠金融
2017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法發〔2017〕22號),該意見明確以服務實體經濟為出發點,規範金融借款合同的融資成本,對於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有權根據借款人的要求予以調減。另,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保理合同,實為借款合同的,應當按照實際構成的借款合同關係確定各方的權利義務,防範當事人以預扣租金、保證金等方式變相抬高實體經濟融資成本。
在該意見之前,銀發〔2004〕 251號《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調整金融機構存、貸款利率的通知》中明確指出,金融機構貸款利率不再設定上限,2013年7月20日起取消金融機構貸款利率0.7倍的下限,即意味著人行對於金融機構貸款利率管制已放開。但司法層面對高利貸或變相高利率持否定態度,比如2017年6月26日中國裁判文書網發布的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鄂執複58號「方正東亞信託有限責任公司與武漢汽車公園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武漢汽車公園實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中明確:金融機構借款利率上限應參照民間借貸利率的保護上限即年利率24%予以保護,超過部分不予支持。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以發文方式,明確了金融借款利率的上限。當然,實務中,也可能存在以下情形,銀行作為債權人應如何應對?
第一種情形:金融借款合同中借貸雙方約定的各項利息、違約金、費用等總計年利率超過24%,但債務人並未提出調減請求。對此銀行是否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收取?對此,建議參照民間借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超過年利率36%無效的規定,主張收取超過24%但不超過36%的年利率。
第二種情形:金融借款合同中借貸雙方約定的年利率超過24%,債務人並未提出調減請求,但擔保人要求調減其相應的擔保責任。對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見並未明確賦予擔保人的此項權利。
第三種情形:金融借款合同中借貸雙方約定的年利率超過24%,債務人支付了超過24%的部分利息,後反悔要求法院調減。對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見同樣沒有明確規定,但可以參考民間借貸中規定的債務人有權要求債權人返還年利率超過36%部分的利息,但對於已經自願支付的超過年利率24%、但未超過36%部分的利息,則按照意思自治原則處理。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新規明確,如果銀行同時主張的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借款人有權申請法院予以調減。實務中法院對銀行能否就逾期利息收取複利存在不同觀點。對逾期罰息應否計收複利問題,實務中會因案件情況不同、審理法官不同等因素而產生不同的裁判結果。目前,已知相關案例的裁判結果大致有三種:(1)合同明確約定對逾期罰息計收複利,法院予以支持,主要基於該約定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2)合同未明確約定對逾期罰息計收複利,僅約定對未支付的利息計收複利,在借款人認可或者沒有異議時,法院予以支持,理由同上;(3)合同未明確約定對逾期罰息計收複利,僅約定對未支付的利息計收複利,借款人認為對逾期罰息計收複利對自己明顯不公,法院會以複利計算基數為合同期內應付利息而非逾期罰息為由駁回貸款銀行對罰息計收複利的訴訟請求,主要基於維護民法的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