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先債權仍須加強保全措施


對於優先債權,雖然法律賦予了優先受償效力。但在回收債權過程中,仍應加強對擔保物的保全措施,爭取執行過程中的主動權。

當同一債務人具有多個債權人存在時,即便多個債權人取得了不同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台灣強制執行程序規範統一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此不會發生多個法院對同一債務人進行執行的競合情形。

與台灣強制執行有差異的是,大陸則可能存在強制執行競合情形。比如銀行依據借款合同和擔保合同的約定,取得了銀行所在地法院的執行文書,但同時其他債權人對擔保物進行查封,取得了其他法院的執行文書。此時,兩個法院對債務人均有執行權,但對於查封財產的執行,大陸司法解釋規定,應當由首先查封法院處分查封財產。當銀行已經設定抵押權的抵押品被其他債權人申請了司法查封時,如果首先查封法院遲延處分財產,甚至某些一般債權人惡意拖延訴訟進度,遲遲不取得生效判決,刻意使得查封財產無法進入拍賣程序,並以此作為談判籌碼,迫使優先債權人做出法律之外的讓步,就會損害到優先債權人的利益。

因此,為解決法院首封處分權與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債權衝突,造成優先債權制度的目的落空,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4月12日作出了《關於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覆》。

該批覆明確規定執行過程中,應當由首先查封法院(包括保全程序中的查封和執行程序中的查封兩種情形)負責處分查封財產。但對查封財產有順位在先的擔保物權、優先權的債權,在同時符合以下四個條件時:

1、優先債權已經被法律文書確認,且該法律文書已經生效;
2、該優先債權已經進入法院執行程序;
3、首先查封法院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過60日;
4、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該查封財產發佈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序。

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可以要求將該查封財產移送執行,這樣的規定保障實體法上優先債權的實現,同時兼顧執行程序法上首先查封制度的價值。

由於優先債權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移送執行有先決條件,當優先債權法院不具備同時滿足先決條件時,優先債權人仍存在優先權落空的風險。因此,對於債權人而言,應善用保全措施。目前大陸保全費根據實際保全的財產數額繳納,最多不超過人民幣5仟元。

大陸法院保全分為訴前保全、訴中保全及執行保全。債權人採用訴前保全的,法院會在接受申請後48小時內作出採取保全措施的裁定。雖然法條上要求法院作出裁定後應立即執行保全措施,但實務中,由於保全法官受到人數少、案子多的局限,有的法院可能很難做到立即執行,需要申請人及時跟進催促。另外,債權人要注意的是,必須在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30日內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否則法院會解除保全。訴中保全與訴前保全最大的差異在於,法院接受訴中保全的,只有對情況緊急的,才會在48小時內作出採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對於情況不緊急的,可以在48小時之外作出裁定。

當事人提出保全申請時,應儘量多地向法院提供被保全人的財產線索,也可以依據2016年12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向已經建立網路執行查控系統的法院書面申請查詢被保全人的財產。對於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而言,對擔保品先行進行查封,對日後回收債權則會起到積極主動作用。

由於保全措施有一定限期,比如法院凍結銀行存款的期限為一年,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為兩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為三年。因此,為確保查封效力持續,債權人應在查封期限屆滿七日前辦理續行查封手續。這一點銀行千萬不能疏忽,否則登記在後的輪候查封法院則變成了首封法院,同樣會對優先債權的執行構成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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