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本項目外匯收入——結匯政策分析
外匯局6月發佈了《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改革和規範資本項目結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匯發〔2016〕16號),對現有的資本項目項下外匯資金結匯政策進行了調整。
一、 統一境內機構資本項目外匯收入結匯政策
16號文統一了境內企業資本項目外匯收入的結匯政策,允許資本金、外債資金均可意願結匯,統一了資本金、外債資金的結匯用途限制。也不再區分中資、外資企業,企業借入的外幣外債均可結匯使用。
二、 資本項目外匯資金用途採取負面清單管理
根據16號文的規定,資本項目外匯資金不能用於以下用途:
1、 不得直接或間接用於企業經營範圍之外或國家法律法規禁止的支出;
2、 除另有明確規定外,不得直接或間接用於證券投資或除銀行保本型產品之外的其他投資理財;
3、 不得用於向非關聯企業發放貸款,經營範圍明確許可的情形除外;
4、 不得用於建設、購買非自用房地產(房地產企業除外)。
相比《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改革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資本金結匯管理方式的通知》(匯發〔2015〕19號)中規定資本金及其結匯資金不能償還企業間借貸(含第三方墊款),以及償還已轉貸予第三方的銀行人民幣貸款,16號文刪除了這項限制。因此,資本金、外債均可以原幣或結匯後用於發放關聯企業間借款,定期存款、購買保本性理財產品,還可用於歸還已使用完畢的境內銀行貸款。
三、 資本項目外匯結匯由「支付結匯制」改為「意願結匯制」
16號文明確境內企業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可採取意願結匯方式,結匯比例可為100%,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需存放在「結匯待支付帳戶」中,在意願結匯時,境內企業不需要向銀行提供資金用途證明材料,但從結匯待支付帳戶辦理人民幣對外支付時,境內企業應如實向銀行提供與資金用途相關的真實性證明材料。
在實行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意願結匯的同時,境內企業仍可選擇按照支付結匯制使用其外匯收入。銀行按照支付結匯原則為境內機構辦理每一筆結匯業務時,均應審核境內機構上一筆結匯資金使用的真實性與合規性。
境內機構以備用金名義使用資本項目收入的,銀行可不要求其提供上述真實性證明材料。單一機構每月備用金(含意願結匯和支付結匯)支付累計金額不得超過等值20萬美元。
對於申請一次性將全部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支付結匯,或將結匯待支付帳戶中全部人民幣資金進行支付的境內公司,如不能提供相關真實性證明材料,銀行不得為其辦理結匯、支付。
四、「結匯待支付帳戶」收入、支出範圍
結匯待支付帳戶的收入範圍包括:由同名或開展境內股權投資企業的資本金帳戶、境內資產變現帳戶、境內再投資帳戶、外債專用帳戶、境外上市專用帳戶,以及符合規定的其他類型的資本項目外匯帳戶結匯劃入的資金,由同名或開展境內股權投資企業的結匯待支付帳戶劃入的資金,由本帳戶合規劃出後劃回的資金,因交易撤銷退回的資金,符合規定的人民幣收入,帳戶利息收入,以及經外匯局(銀行)登記或外匯局核准的其他收入。
結匯待支付帳戶的支出範圍包括:經營範圍內的支出,支付境內股權投資資金和人民幣保證金,劃往資金集中管理專戶、同名結匯待支付帳戶,購付匯或直接對外償還外債、劃往還本付息專用帳戶,購付匯或直接匯往境外用於回購境外股份或境外上市其他支出,外國投資者減資、撤資資金購付匯或直接對外支付,為境外機構代扣代繳境內稅費,代境內國有股東將國有股減持收入劃轉社保基金,購付匯或直接對外支付經常專案支出及經外匯局(銀行)登記,或外匯局核准的其他資本項目支出。
結匯待支付帳戶內的人民幣資金,不得購匯劃回資本項目外匯帳戶。由結匯待支付帳戶劃出,用於擔保或支付其他保證金的人民幣資金,除發生擔保履約或違約扣款的,均需原路劃回結匯待支付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