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新貸償還舊貸業務中銀行應履行告知義務


「以新貸償還舊貸」是指借款人與貸款銀行之間存在借款關係,在該筆借款期屆滿前,貸款銀行向借款人重新發放一筆貸款,用於歸還或部分歸還前期貸款。此種放貸模式,也稱為「借新還舊」。

中國大陸銀監會、最高人民法院均認可「借新還舊」的法律效力,比如銀監會曾在2014年7月《關於完善和創新小微企業貸款服務提高小微企業金融服務水準的通知》中,明確規定:對流動資金周轉貸款到期後仍有融資需求,又臨時存在資金困難的小微企業,銀行可在原流動資金周轉貸款到期前與小微企業簽訂新的借款合同,需要擔保的簽訂新的擔保合同,落實借款條件,通過新發放貸款結清已有貸款等形式,允許小微企業繼續使用貸款資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第39條明確規定:「(第1款)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第2款)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即,要求銀行對於借新還舊案件,應告知保證人以新貸償還舊貸的事實,銀行負有告知保證人其擔保項下借款資金真實用途的義務,如果銀行未履行該項告知義務,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當然,如果新貸與舊貸是同一保證人的,即使保證人不知道借款資金用途為歸還前欠,保證人仍不能免除對新貸的保證責任。因為銀行和借款人之間的續貸合同,實際上已經免除了保證人對舊貸的保證責任,保證人須承擔新貸的保證責任,從保證責任而言,並未加重保證人的保證責任。

保證人在新貸所涉的保證合同上簽字,如何判斷屬於擔保法司法解釋要求的「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情形呢?對此,銀行需要注意:

1、為確保保證人明知借款資金用途,可要求在其提供的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中,明確載明「同意本公司為某公司向銀行申請N萬元用途為借新還舊的人民幣貸款提供擔保」之類的表述。

2、在借款合同中明確註明資金用途為以新貸歸還舊貸,以防保證人以不知情或以貸款銀行和借款人惡意串通為由提出抗辯。

3、可以要求保證人出具知曉借新還舊事實,並自願承擔擔保責任的同意書。

雖然從字面來看,《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9條似乎僅針對保證人而言。但司法實踐中,該司法解釋有關以新貸還舊貸所涉保證的規定,法院認定可比照適用於抵(質)押。因為,抵(質)押擔保與保證擔保同為法定的擔保方式,在第三人以其所有的財產為借款提供抵押擔保的情形下,第三人與債權人之間之間形成的抵(質)押擔保法律關係在行為主體、意思表示、權利義務、法律目的、法律效果等方面與保證擔保法律關係的特徵相近似。在借款實際用途為以新貸還舊貸的情況下,對於對此不知情的抵(質)押人和保證人來說,均會改變其在為借款提供擔保時對擔保風險的預期判定,實質上加重了抵(質)押人和保證人的擔保責任,從而產生對擔保人不公平的法律效果。因此,基於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法院普遍觀點認為《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9條關於保證的相關規定,可以比照適用於抵(質)押擔保問題。

綜上,為了有效降低銀行貸款風險、確保貸款資金回收,商業銀行在承做借新還舊業務時,應該堅持誠實信用的原則,應該告知擔保人真實借款情況,在主合同的貸款用途條款中註明為「借新還舊」,而不能籠統地填為「補充營運資金」,從而避免因擔保人對以新貸還舊貸不知情而免除其擔保責任的情況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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