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保內貸項下台灣公司或個人簽發本票情形分析


台灣公司或台灣個人簽發的本票並不具有擔保作用,如果台資銀行大陸分行僅持有台灣本票,沒有簽訂保證合同或取得保證人出具的保證書,則大陸外管局會認為大陸分行與台灣本票的出票人之間未建立擔保關係,一旦發生擔保履約的,則本票項下的款項不能匯入大陸用以償還大陸分行的借款。

實務中,大陸台資銀行較為常見的貸款模式是大陸台商企業向台資銀行的大陸分行借款,由其台灣母公司或其他關聯公司、或者該借款人公司的台灣籍法定代表人簽發備償本票,並由大陸公司背書。

那麼台灣公司或個人簽發的本票,是否具有擔保大陸台商企業在大陸分行借款的作用呢?從大陸票據法的規定來看,只有銀行本票,並無商業本票的概念。而且從大陸物權法和擔保法的規定來看,也沒有本票擔保制度。因此本票的法律屬性仍只是單純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擔保作用。在沒有建立擔保關係的前提下,從台灣取得的資金不能用於償還大陸企業向大陸分行的借款。因此,若希望達到大陸借款人未依約還款,台灣總行通過執行台灣公司或台灣個人簽發的本票取得的款項用於償還大陸借款人向大陸分行借款的目的,則需要由大陸分行與台灣公司或台灣個人之間建立擔保關係。

由於大陸擔保法認可保證屬於擔保方式,因此前述的擔保關係,可以是由台灣公司或台灣個人作為保證人,採用保證人單方出具保證書的方式或者保證人與大陸分行簽訂保證合同的方式。

在台灣公司或台灣個人提供保證責任的前提下,再由大陸分行向大陸台商企業放款,則屬於「外保內貸」。根據中國國家外匯管理局29號文的規定,大陸分行在外匯資本專案系統中對該筆「外保內貸」已作登記,將來若借款人無力償還借款,需要台灣保證人擔保履約時,大陸分行可以自行與台灣保證人辦理擔保履約收款。需要說明的是,若履約幣種與大陸分行貸款幣種不一致時,需要大陸外管局核准,因此建議銀行在保證合同中註明的擔保幣種應與貸款幣種一致,同時若在台灣通過執行本票取得的款項為台幣或其他幣種的,則應換成與貸款幣種一致的幣種再匯入大陸來履約。

大陸分行在接受台灣本票時,務必需要注意一點,如果僅有台灣本票無保證合同或保證書,大陸外管局很有可能認為大陸分行與台灣公司或台灣個人未建立擔保關係,履約款不得匯入大陸。

此外,台灣公司或個人簽發的本票,現行的台灣票據法賦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的效力。但因常遭人利用「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的制度以行詐騙、暴力討債、剝削外勞等不法行為,因此台灣「監察院」監察委員於2015年5月19日呼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檢討考慮廢止現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制度。

台灣票據法若取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制度,勢必將增加銀行就積欠貸款債權催收處理的成本。持有本票的銀行可以依台灣「督促程式」聲請法院對本票發票人核發「支付命令」,經依法送達發票人「支付命令」後20日內發票人未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則該「支付命令」得為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如果發票人收受「支付命令」在2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債權人(銀行)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此時,聲請支付命令的督促程式即轉成訴訟程式。對於債權人而言,喪失了快速取得執行名義的先機。

總之,不論是裁定強制執行還是通過訴訟後執行,最後取得的款項,均需依據29號文「外保內貸」項下履約方式操作。因此,從台資銀行大陸分行的角度來看,更應注重在外匯資本專案系統中進行「內保外貸」的簽約登記,並應簽署與台灣擔保人之間的保證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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