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房地產抵押辦理時如何登記「債權數額」與「最高債權限額」?


在辦理抵押登記時應盡可能擴大「債權數額」(最高債權限額)的金額。對於抵押登記部門要求「登記金額必須與借款合同本金一致」這一難題的破解之道。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73條規定:「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即無論是一般抵押合同還是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雙方可以約定抵押擔保的範圍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實現抵押權費用等。

然而,實務中《房地產他項權證》的登記事項中並無抵押擔保範圍的描述。通常,一般抵押需登記「債權數額」;最高額抵押則登記「最高債權限額」。

對於一般抵押而言,登記的「債權數額」如何理解?是僅指本金,本金所產生的利息、違約金等附隨債權可根據抵押合同約定判斷是否屬於擔保範圍?還是指本金、利息、違約金、實現抵押權費用等合計數額,超過此金額,則無優先受償權?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沒有對「債權數額」的認定標準作出明確規定,因此造成司法實踐中存有爭議。有的法院認為,抵押擔保範圍應以不動產登記簿登記的債權數額為準,對於超過登記數額的費用,抵押權人不享有優先受償權。在這種情形下,如果「債權數額」僅登記本金的話,相應的利息和費用將得不到優先受償。

對於最高額抵押而言,登記的「最高債權限額」又如何理解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03條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即最高額抵押的抵押權人在最高債權限額內享受優先受償權,對於超過登記的「最高債權限額」之外的金額則屬於一般債權範圍,不享有優先受償權。因此如果將「最高債權限額」僅登記為借款合同中的本金金額的話,相應的利息、違約金、實現抵押權的費用等就無法優先受償。

據《江蘇銀監局辦公室關於江蘇省銀行業2013年涉訴案件有關情況的通報》蘇銀監辦〔2014〕78號統計,「轄區某銀行2013年發生三起涉及抵押的案件,涉案本金2,850萬,但利息及相關費用380萬未能再抵押物拍賣變賣價款中優先受償」。

鑒於前述可能存在的風險,在辦理抵押登記時應盡可能擴大「債權數額」(最高債權限額)的金額,例如在上海,通常會在本金以外,增加登記20%的主債權金額,抵押登記部門也能予以配合。

當然也有些內陸城市的抵押登記部門並不一定瞭解最高額抵押的含義,按照他們的理解,通常會要求抵押合同約定的最高債權限額應該與借款合同的本金一致。如果完全按照登記部門的要求處理,對銀行債權有風險,但不按照要求處理,又無法辦妥抵押登記。對於這個難題,銀行則可在借款合同中作出相關約定,比如明確借款金額包括可提用額度及風險預留額度,其中可提用額度就是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項下實際可用借用的授信額度,風險預留額度係指不能提用的額度,主要是銀行為了防止抵押登記部門不能將基於借款本金所發生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抵押權的費用等,納入登記範圍的風險而預留的風險額度。如此一來,即符合了登記部門的要求,又保障了銀行的利益。

實務中,銀行也有擔心,法院執行費用是否會優先於抵押權?目前大陸法律並沒有規定法院執行費用可優先於抵押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委託拍賣、組織變賣被執行人財產所發生的實際費用,從所得價款中優先扣除。所得價款超出執行標的數額和執行費用的部分,應當退還被執行人。」該條規定賦予了「法院為委託拍賣、組織變賣所支出費用」(即評估費和拍賣費)從拍賣價款中優先支付的權利,但並沒有明確規定法院執行費用可以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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