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擔保合同的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公證實務問題分析


台灣銀行接受跨境擔保進行放款業務時,申請的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應在主從合同擬定時注意管轄和法律適用條款,以確保在大陸獲得的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文書,被大陸法院所接受並得到有效執行。

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頒布的匯發【2014】29號《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按照擔保當事各方的註冊地,跨境擔保分為內保外貸、外保內貸和其他形式跨境擔保。

如台灣個人以在大陸房產,為其投資的台灣公司向台灣銀行借款提供擔保為例,台灣銀行為確保未來擔保履約時快速有效地實現不動產的擔保物權,往往會要求在訂立借款合同和擔保合同時,進行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以下簡稱具強公證)。

首先,顧名思義,該類公證賦予強制執行效力針對的是債權文書,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於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執行有關問題的聯合通知》(2000年9月21日),擔保合同並未包含在「債權文書」中。

那麼, 擔保合同可否進行具強公證並得到大陸法院的強制執行?這一點實務中爭議較多,但在去年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含擔保的公證債權文書強制執行的批復》(2014執他字第36號)進行了明確:「現行法律、司法解釋並未對公證債權文書所附擔保協議的強制執行作出限制性規定,公證機構可以對附有擔保協議債權文書的真實性與合法性予以證明,並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公證機構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包含擔保協議的公證債權文書,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

其次,此前公證機構處理的具強公證主體均限於境內,但涉及上述境外擔保的具強公證,如主體均為境外,能否得到大陸法院的強制執行?

我們認為,這一點應主要從境外主體簽訂的借款合同和擔保合同涉及管轄和法律適用方面進行考慮。

第一,對於管轄問題,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9條規定:
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擔保合同發生糾紛,債權人向擔保人主張權利的,應當由擔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轄。主合同和擔保合同選擇管轄的法院不一致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

而擔保合同涉及抵押不動產,無論是按照不動產糾紛專屬管轄,還是按照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的,均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台灣銀行和台灣公司之間簽署的借款合同,根據大陸現行規定,屬於涉外法律關係,如因此產生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的規定: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 內設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因此,借款合同可約定由簽訂地法院管轄,同時簽訂地應與抵押之不動產所在地保持一致。

第二,對於法律適用問題。借款合同和擔保合同均可約定適用大陸法律:
借款合同可以按照《涉外民事法律關係適用法》第41條: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徵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不動產擔保合同則根據《涉外民事法律關係適用法》第36條:不動產物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上述境外主體間的借款合同和擔保合同,約定管轄法院為大陸法院,適用法律為大陸法律,未來發生訴訟,則可以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法發【2005】26號):
擔保合同的主債務人在我國境外,債權人在我國僅起訴擔保人的,人民法院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行使管轄權。在審理過程中,如發現依據擔保合同的準據法,擔保人享有先訴抗辯權或者該案需要先確定主合同債權額的,可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做如下處理:人民法院對主合同糾紛享有管轄權的,可以要求原告在一定期限內追加主債務人為共同被告⋯等。

所以,我們認為,境外主體間的借款合同和擔保合同,可以約定並根據大陸現行法律、司法解釋之規定,能夠由大陸法院管轄和適用大陸法律,具強公證文書應可以得到大陸法院的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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