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租賃關係中出租人的救濟權利解析
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在大陸尚無《融資租賃法》的情況下,針對融資租賃經營實踐和審判實務中反映突出、爭議較多的法律問題做出了規定,有效解決了實務之需。而司法解釋也明確了承租人違約或破產時出租人法律救濟權的司法態度。
在大陸,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融資租賃也日漸成為經濟生活中一種重要的融資手段,融資租賃交易形式的引進己有30多年的歷史,並獲得了明顯發展,但實踐中出現了很多問題,出租人的權利保護不力就是其中一個重要方面,該問題的存在嚴重阻礙了融資租賃業的發展。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下稱「司法解釋」)對融資租賃交易進行了實踐的規範、保護和引導。該司法解釋對於承租人違約或破產時出租人的法律救濟方法予以明確並規範,即租金加速收取權與租賃物取回權,但兩者不可兼得。
兩種不同性質的救濟方式源自於融資租賃合同實現了物權和債權的融合,因為在融資租賃交易方式中,由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租賃物的特定要求和對供貨人的選擇,出資向供貨人購買租賃物,並租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則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賃期內租賃物的所有權屬於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擁有租賃物的使用權。租期屆滿,租金支付完畢後,租賃物的歸屬可約定歸一方所有。但是租賃期間,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受到承租人佔有權、使用權、收益權的限制,出租人只擁有最終的處分權和一定條件下的取回權,其餘的權能都有條件的讓渡給了承租人。出租人取得租賃物所有權的目的並不在於獲得租賃物本身,其關注的是通過租賃物部分所有權能的讓渡來獲取租金利益,所有權是其手段而非目的;而承租人通過支付租金來佔有使用租賃物,其使用效益已經獲得滿足。所以,租金加速收取權的權源來自於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而租賃物取回權的權源則來自於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對租賃物的所有權。
司法解釋規定的兩種救濟方式為選擇性的,出租人只能選擇其中一種,不可同時採取兩種方式。從法理上來看,出租人主張租金加速收取權實際上是要求繼續履行合同,僅要求租金加速到期,在此情形下,出租人不能同時訴請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而出租人有關收回租賃物的訴訟請求,將導致承租人無法繼續佔有、使用租賃物,屬於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訴訟請求。如果出租人同時訴請繼續履行合同與解除合同,實質上屬於同時提出了兩個相互排斥的訴訟請求,但是《司法解釋》27條規定:「人民法院判決承租人支付租金後,承租人仍不予履行,出租人另行起訴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所以,可以考慮出租人在此處享有的不是選擇性權利,而是次序性的救濟權,即出租人首先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其次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未償還的租金及相關損失,再次,若承租人在一定的期限內未滿足出租人要求的,出租人還可以要求承租人交回租賃物,最後租賃物的實際價值若仍不足以覆蓋出租人享有的債權,則就未實現部分追究承租人的責任。次序性的救濟權能夠維護出租人的利益,兼顧了承租人的利益,同時也充分發揮了租賃物的保障功能,有效的解決了出租人在選擇性救濟權利下無法解決的問題。
因此,在融資租賃的法律保護層面,在發生承租人違約或者破產情況下,出租人可以請求加速租金支付、請求損害賠償等方式來救濟,而取回租賃物是最終的保護出租人的救濟方式,對於出租人來說,取回租賃物也是最終的並不情願的方式,這是因為,當取回租賃物後,處置起來非常麻煩,特別是在二手市場不完善的情況下,取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能否得到兌現也是出租人要面臨的棘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