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外籍(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處分股票課稅規定


海外外籍(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處分股票,核屬海外外籍(大陸籍)員工個人出售股票,自2013年1月1日起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2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1條規定課徵所得稅(15%扣繳稅率),並依相關規定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人或代表人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

隨著企業人才需求競爭的日趨激烈,企業留才的對象不再僅限於國內母公司員工,對於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之外籍員工或大陸籍員工,亦為延攬留任之對象。為因應企業留才需求,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現行多項的員工激勵方法,亦適用於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之外籍員工或大陸籍員工,但隨著其身份及持股方式的不同,就衍生出不同的課稅問題。

由於台灣與中國的特殊政治關係, 現行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之非本國籍員工,需先就其身份區分為外國籍及大陸籍員工,因其准予持有台灣公司股票之規定辦法不同。基本上,外國籍員工持有台灣股票之相關規定係規範於「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而相對大陸籍員工則是規範於「大陸地區投資人來台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現就近二年來台灣財政部出具的兩則解釋函令,分別說明外籍員工及大陸籍員工之集合投資專戶處分股票利得應如何課稅。

依台灣財政部2013.11.14台財稅字第10200644070號釋令,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以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之資格,辦理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該專戶之有價證券為海外外籍員工依民法第817條至第826條規定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海外外籍員工亦可個別以自然人身分辦理投資專戶)。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處分股票,核屬海外外籍員工個人出售股票, 自2013年1月1日起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2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1條規定課徵所得稅(15%扣繳稅率),並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人或代表人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

依台灣財政部2014.01.28台財稅字第10200219310號釋令,上市及上櫃公司之境外子公司(或分公司)辦理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該專戶處分股票,核屬大陸籍員工個人出售股票,自2013年1月1日起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所得稅法第14條之2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1條規定課徵所得稅(15%扣繳稅率),並依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委託台灣地區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捐。

有關海外外籍員工或大陸籍員工持有股票之成本應如何統計? 依2014.01.28台財稅字第10200219310號釋令規定,海外外籍員工或大陸籍員工透過上開集合投資專戶處分股票,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若該股票屬因員工分紅配股而取得者,其成本應以可處分日之時價為準。

另因境外外籍(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內之員工多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其處分股票後結匯股款時,保管銀行需依相關管理辦法檢視出售股票之完稅證明,所以該集合投資專戶內之外籍(或大陸籍)員工應「個別辦理」委託代理申報納稅,並非以員工集合投資專戶名義一起委託他人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

企業為提升或維持競爭力, 員工激勵制度往往是重要的工具,而現行國際化經營趨勢,境外轉投資公司之外籍( 大陸籍) 員工亦是企業留才重點但這些員工通常均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對國內金融稅法規定往往一無所知,所以企業若有意使用境外外籍(大陸籍)員工激勵制度,宜將員工相關持有、處分及完稅之配套規定提前準備,以免讓企業留才之美意打了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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