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效力分析
未經董事會決議或股東會決議,為他人提供擔保行為的法律效力,對此實務中爭議較大,各地法院的審判觀點並不統一。為確保擔保行為的合法性,銀行在接受擔保人的擔保時,應要求擔保人提供相應的董事會決議或股東會決議。
銀行在放貸過程中,公司作為擔保人為他人債務擔保十分常見。對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對於「一般擔保」,即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對於「特殊擔保」,即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且該股東及受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該項表決。然而,實踐中經常會遇到以下問題:
一、公司經營範圍和章程沒有規定允許對外擔保
擔保是指公司以自己的信用和/或財產為債務人提供擔保,從擔保的性質來看,並非公司的日常經營活動。因此公司的經營範圍中無擔保事項,並不會成為公司對外提供擔保合法性的阻礙。
此外,公司章程沒有記載擔保事項,但公司本身仍具有對外擔保的能力,只要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證明公司對外擔保屬於公司本身的真實意志,不能以章程未記載擔保事項而否認公司對外擔保的效力。
二、未經董事會決議、股東會決議,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法律效力
對此,大陸《公司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實務中爭議較大,一種觀點認為這樣的擔保無效,另一種觀點則截然相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認定合同無效的解釋,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分為效力性強制規定和管理性強制規定,對於違反效力性強制規定的,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而違反管理性強制規定的,法院應當根據具體情形認定其效力。我們認為,對於《公司法》關於「擔保須經董事會或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的規定,由於並沒有直接表述為「違反無效」,且擔保合同有效不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這一規定屬於管理性強制規定,未經董事會決議、股東會決議為他
人(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擔保並不必然導致公司對外擔保行為無效。
三、對於超過章程規定的擔保限額,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法律效力
公司在章程限額內的擔保行為應屬有效,對於超出限額的部分擔保效力,則需要結合債權人對擔保人章程內容的知曉狀況而確定。當銀行在審查擔保人的擔保資格時要求擔保人提供公司章程且擔保人已經提供的,對此,銀行應對擔保涉及的權力機構、決議程式和擔保限額等問題進行合理關注,否則存在被認「應當知道公司章程規定的擔保限額」,超出限額部分的擔保無效的風險。當然,對於沒有收集到擔保人公司章程的情形,從《公司法》第11條關於「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的規定來看,並沒有約束到債權人,因此債權人在沒有獲得擔保人章程的前提下,並沒有主動到工商登記部門調取擔保人章程並進行審查的義務,進而在債權人對擔保限額不知情的情形下,超額擔保部分並不一定無效。也就是說公司章程中關於擔保限額的約定,對於善意第三人而言,並沒有約束力。
綜上,由於實踐中對公司法第16條的理解和適用存在爭議,各地法院的審判觀點並不統一。因此,銀行在接受擔保人的擔保時,還應要求擔保人提供相應的董事會決議或股東會決議,並對此進行形式審查,確保形式上合法有效,同時還需注意擔保人的公司章程中關於擔保限額的約定。否則一旦發生爭議,如果擔保人認為擔保事項是由法定代表人超越許可權作出的擔保,並非公司真實意思表示,而銀行無法舉證說明股東對擔保事項屬於明知的狀況下,則存在一定法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