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管理辦法》變化分析
隨著大陸資本市場由「核准制」向「註冊制」過渡,本次修改後創業板首發辦法較原辦法做出了重大調整,包括降低盈利指標要求、取消對盈利能力判斷、取消了資金佔用及違規擔保條款、取消創業板對行業的限制等,明確了創業板支持成長型、創新型中小企業的市場定位,有利於推動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建設。
2014年5月14日,《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首發辦法》正式公布並施行。新《首發辦法》較原辦法變化分析如下:
一、降低盈利指標要求
創業板對申請企業盈利能力設定了兩個基本條件,企業只需滿足其中一條即可,《首發辦法》對兩個條件分別降低了要求,具體如下:
1、「最近兩年連續盈利,最近兩年淨利潤累計不少於1千萬元」,不再要求利潤持續增長。對於成長型尤其是創新型企業而言,雖然可以期待其有一個長期增長趨勢,但保持穩定持續增長的要求是不盡合理的,如目前在審的創業板申請企業中,部分企業在2010年已報送申請材料到證監會,這些企業自2007年至2013年的淨利潤連續六年都必須持續增長才能滿足原創業板申報條件,因此,原創業板對淨利潤持續增長要求的規定扼殺了一些企業在創業板上市之夢,同時為一些企業進行財務包裝及舞弊預設了條件,也是企業上市後因業績透支而變臉的推手之一。
2、「最近一年盈利,最近一年營業收入不少於5千萬元」,不再要求淨利潤不少於5百萬元且最近兩年營業收入增長率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該條規定對於營業收入增長較快,但前期投入較大的創新型的公司無疑是一個利好消息。
二、不再對企業持續盈利能力做實質審核
大陸資本市場目前正在由「核准制」向「註冊制」過渡。2013年11月30日證監會在發布的《中國證監會關於進一步推進新股發行體制改革的意見》中,著重強調監管部門對新股發行的審核重在合規性審查,企業投資價值和風險由投資者和市場自主判斷。
原規定從制度上要求證監會對企業盈利狀況進行審核後企業方可上市,也就從實質上對企業盈利能力進行了「背書」。雖然,原規定已提醒投資者,證監會核准企業發行並不表明其對該股票的投資價值或者對投資者的收益作出實質性判斷或者保證,但對於被認為專家身份證監會審核完畢的企業,後來出現重大盈利狀況的落差,仍無法讓一般投資者所接受。
事實上,中國證監會作為監管部門,沒有必要也沒有能力對各行各業擬上市公司的未來盈利能力和價值作出判斷。
三、取消對資金佔用及違規擔保相關條款
原規定認為發行人應具有嚴格的資金管理制度,不存在資金被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以借款、代償債務、代墊款項或者其他方式佔用的情形。對於擔保也有類似的條款。
IPO企業申報時,會計師事務所需要對企業的內控制度有效性發表意見,但僅需就申報期最後一期內控有效性發表意見。也就是說,企業IPO過程是在券商等仲介機構輔導下企業內控制度不斷完善並達到監管部門對上市公司內控有效性要求的過程。
企業在IPO輔導期之前的審計報告期間內,控股股東或持有IPO企業100%股份,關聯企業之間合理合規的資金拆借、提供擔保未必就是控股股東惡意進行利益輸送的操作,不應必然成為上市障礙。
《首發辦法》雖然取消了對資金佔用及違規擔保的條款,但是對於企業獨立性要求仍然存在,因此IPO企業需對資金拆借等關聯交易進行充分披露,由投資者去判斷其獨立性更為合理。
四、取消創業板對行業的限制
《首發辦法》規定了《關於進一步做好創業板推薦工作的指引》(證監會公告〔2010〕8號)廢止,即不再局限於新能源、新材料、信息、生物與新醫藥、節能環保、航空航天、海洋、先進製造、高技術服務等九大領域,拓展市場服務覆蓋面。
五、近期各項新股發行改革措施寫入《首發辦法》
《首發辦法》還將近期新股改革的一些措施加入其中,包括:
1、IPO企業申請檔受理後即披露。
2、老股轉讓方案。
3、發行人、中介機構及相關人員或企業根據規定做出各項承諾,包括:延長鎖定期限或者相關股東減持意向的承諾;穩定股價預案;依法承擔賠償或者補償責任的承諾等。
4、IPO核准批文的有效時間從六個月延長至12個月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