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業業務會計處理分析
「銀發〔2014〕127號」文就金融機構同業業務發展不規範、會計核算不統一、信息披露不充分、規避金融監管和宏觀調整等問題作出了諸多限制性規定,抑制金融機構通過同業業務規避資本及撥備監管以及存貸比監管。
同業業務科目使用的不規範,為商業銀行在同業業務上的資金騰挪提供了空間,特別是不同商業銀行的會計科目不一致,會計處理隨意性較大,不利於監管機構發現同業業務隱藏的金融風險。2014年4月24日,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外匯局聯合發布了《關於規範金融機構同業業務的通知》(銀發〔2014〕127號,以下簡稱《通知》),該《通知》逐項界定並規範了同業拆借、同業存款、同業借款、同業代付、買入返售(賣出回購)及同業投資等同業投融資業務,要求金融機構開展同業業務,應按照各項交易的業務實質歸入上述基本類型,採用正確的會計處理方法,確保各類同業業務能夠及時、完整、真實、準確地在資產負債表內或表外記載和反映。本文主要對同業融資業務的會計處理分析如下:
一、同業借款、同業拆借、同業存款
同業借款、同業拆借、同業存款三種業務較之前的相關規定並無大的改變,其中同業借款和同業拆借的相關款項在「拆出資金」和「拆入資金」科目核算,同業存款相關款項在「同業存放」和「存放同業」科目核算,均可按拆放或存放的金融機構進行明細核算。
二、同業代付
同業代付指商業銀行(受託方)接受金融機構(委託方)的委託向企業客戶付款,委託方在約定還款日償還代付款項本息的資金融通行為。
根據之前《關於銀行業金融機構同業代付業務會計處理的復函》(財辦會〔2012〕19號)及《關於規範同業代付業務管理的通知》(銀監辦發〔2012〕237號)規定,同業代付分為境內同業代付和海外代付,可根據相關協定條款判斷其交易實質,並根據融資資金的提供方不同以及代付本金和利息的償還責任不同,區別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1、如果委託行承擔合同義務在約定還款日無條件向受託行償還代付本金和利息:委託方作為對申請人發放貸款,在「貸款」科目核算;受託行作為向委託行拆出資金,在「拆出資金」科目核算。
2、如果申請人承擔合同義務向受託行在約定還款日償還代付本金和利息(無論還款是否通過委託行),委託行僅在申請人到期未能償還代付本金和利息的情況下,才向受託行無條件償還代付本金和利息的:委託行只對承擔的擔保或代理部分確認中間業務收入,在「手續費及傭金收入」科目核算;受託行作為對申請人發放貸款,在「貸款」科目核算。
本次《通知》規定,同業代付原則上僅適用于銀行業金融機構辦理跨境貿易結算,同時明確受託行在「拆出資金」科目核算,委託行在「貸款」科目核算,也即不管協議條款如何約定,委託行均在「貸款」科目核算。相比之前,基本斷了通過境內貿易完成信貸騰挪的可能性,也使得境內銀行開展海外代付的動力由於相關資產風險權重的上升而弱化。
三、買入返售(賣出回購)
買入返售(賣出回購)是指兩家金融機構之間按照協議約定先買入(賣出)金融資產,再按約定價格於到期日將該項金融資產返售(回購)的資金融通行為。買入返售(賣出回購)相關款項在「買入返售金融資產」和「賣出回購金融資產款」科目核算。
過去,同業創新的模式主要集中在買入返售上,通過三方協定等模式包裝信託受益權、資產管理計畫收益權等非標資產,且通過協議條款的設計,賣出回購方可出表。本次《通知》規定,三方或以上交易對手間的類回購交易不得納入買入返售或賣出回購業務;對應標準化資產,應具合理公允價值和較高流動性,且回購方不得出表;並規定不得接受和提供協力廠商擔保。這就限制了金融機構通過同業業務來規避資本及撥備監管,以及存貸比監管。
總之,本次《通知》規範了部分金融機構同業業務發展不規範、會計核算不統一、信息披露不充分、規避金融監管和宏觀調整等問題,最關鍵的是對買入返售(賣出回購)業務的限制,其他同業業務相比之前並無太大變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