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擬增訂反避稅條款影響分析
台灣擬增訂兩項反避稅條款,草案預定於2015年開始實施,公司應重新檢視投資架構、交易模式及境外公司的管理模式,作好妥善的租稅規劃,以降低新法規對公司的衝擊。
過去部份台商為降低整體所得稅負擔,透過交易模式及投資架構的設計,將部分利潤留存於境外低稅率國家,造成台灣稅收流失。台灣行政院於2012年12月通過所得稅法修正草案,增訂受控外國公司法則及實際管理處所等兩項反避稅條款,若草案經台灣立法院審查通過,將預計自2015年開始實施,預期將對台商帶來重大影響,本文擬就反避稅條款進行說明及分析其影響。
一、受控外國公司法則
現行台灣所得稅法規定,台灣公司投資境外公司,被投資公司未分配盈餘前,帳上投資收益屬於未實現收入,尚不需繳納當年度企業所得稅(唯需加徵10%的未分配盈餘所得稅),台灣財政部為避免公司將利潤留存於境外低稅率國家,藉由不分配盈餘延遲繳納台灣所得稅,擬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引進受控外國公司法則(ControlledForeign Corporation,簡稱CFC)。
根據修正草案內容,受控外國公司系指台灣公司直接或間接轉投資符合一定條件之境外關係企業,並持有該關係企業半數以上資本或對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當轉投資公司被認定為受控外國公司,總公司認列的投資收益需計入當年度課稅所得額繳稅,未來實際取得股利或盈餘時,於已認列投資收益範圍內,不計入課稅所得額,超過已認列投資收益部分,應於獲配年度計入所得額課稅,上述一定條件及相關遵循事項由台灣財政部規定。
未來該法案經台灣立法院通過後,台灣總公司持有境外公司半數以上資本或具重大影響力者,符合受控外國公司的定義,不論當年度利潤是否分配回台灣,投資收益將視為已實現收入,將於台灣繳納所得稅。假設台灣總公司純為控股公司,直接投資大陸子公司,依受控外國公司法則,在未有盈餘分配的情況下,大陸子公司繳納25%所得稅後,台灣總公司需提前就該筆投資收益繳納17%的所得稅,當年度所得稅率為37.75%(假設大陸子公司稅前淨利為100,繳納的所得稅為37.75-25%+(1-25%)×17%),形成大陸子公司產生的利潤繳納當地的所得稅後,同一年度即需在台灣課徵所得稅的狀況。那總公司是否有足夠的現金繳稅,是否可排除境外利潤為實際營運產生並規劃在當地繼續投資不予匯回時,相關配套措施仍待主管機關釐清。
二、依實際管理處所認定公司納稅身份
台灣企業所得稅法主要系屬人主義,台灣公司需對境內外所得課徵企業所得稅,但外國公司僅需就台灣來源所得進行課稅,所得稅負擔較低。為避免投資人於境外低稅率地區設立紙上公司,藉由身份別來降低所得稅負,台灣擬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4,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Management,簡稱PEM)規定,未來實際管理處所在台灣境內設立的公司,應視為總機構在台灣境內,需就境內外所得課稅。實際管理處所的認定原則為依照公司實際作出主要管理及商業決策的處所,認定辦法由台灣財政部規定。
多數台商在第三地設立紙上公司進行控股或跨國交易,由台灣總公司統籌管理、保管會計帳冊,依現行台灣所得稅法,在未有台灣來源所得的情形下,不需在台灣繳納所得稅。未來修正草案通過後,若境外公司被認定實際管理處所在台灣,境外公司將視為台灣公司課稅,過去透過交易留存於境外的利潤隨即面臨繳稅的壓力,所得稅負擔將大幅增加。另境外受控公司若視為台灣公司,未來分配股利給台灣總公司時,是否可免稅或繳納的所得稅如何抵扣?仍待主管機關釐清。
台灣本次擬增訂兩項反避稅條款,將對台商造成重大衝擊,草案預定於2015年開始實施,公司應持續關注修法進度及相關配套措施,重新檢視公司的投資架構、交易模式及境外公司的管理模式,作好妥善的租稅規劃,提早因應新法規對公司的稅負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