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企業派員到大陸提供勞務涉稅分析


2013年5月6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非居民企業派遣人員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徵收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對派遣勞務的企業所得稅處理、納稅申報、稅收徵管等予以明確。該公告將於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同時適用於施行前已經發生但未作稅務處理的事項。

一直以來,非居民企業(簡稱「派遣企業」)派遣人員到大陸境內企業(簡稱「接收企業」)工作(簡稱「派遣安排」)究竟應該定性為派遣企業在大陸境內提供勞務、還是被派遣人員在接收企業任職,是極具爭議的問題。2013年5月國稅總局發布的《非居民企業派遣人員提供勞務徵收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公告》(下稱「19號公告」),釐清了派遣安排的性質,進而明確了不同認定情況下的稅務事項。

一、判定為常設機構的要素
如果派遣企業對被派遣人員工作結果承擔部分或全部責任和風險,通常考核評估被派遣人員的工作業績,應視為派遣企業在大陸境內設立機構、場所提供勞務。在做出上述判斷時,應結合下列因素予以確定:

1、接收企業向派遣企業支付管理費、服務費性質的款項;

2、接收企業向派遣企業支付的款項金額超出派遣企業代墊、代付被派遣人員的工資、薪金、社會保險費及其他費用;

3、派遣企業並未將接收企業支付的相關費用全部發放給被派遣人員,而是保留了一定數額的款項;

4、派遣企業負擔的被派遣人員的工資、薪金未全額在中國繳納個人所得稅;

5、派遣企業確定被派遣人員的數量、任職資格、薪酬標準及其在中國境內的工作地點。

一般而言,只要符合5個因素中的任意一個,且滿足派遣企業承擔責任和風險這一基本標準,就可以判定派遣企業在大陸境內設立機構、場所提供勞務。需要提醒的是,19號公告明確被派遣人員僅為行使股東職能(包括提供投資建議,參加董事會、股東大會等)而在大陸境內提供勞務,不構成派遣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或常設機構。

二、派遣安排的涉稅分析
(一)企業所得稅。
若派遣安排認定為常設機構,派遣企業負有在大陸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若未被認定為常設機構僅是派遣人員任職行為,則派遣企業無需繳納企業所得稅。

《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核定徵收管理辦法》(國稅發〔2010〕19號)規定派遣企業在境內提供勞務應據實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不能據實申報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

1、應納稅所得額=收入總額×經稅務機關核定的利潤率;

2、不同行業的利潤率:從事承包工程作業、設計和諮詢勞務的,利潤率為15%-30%;從事管理服務的,利潤率為30%-50%;

從事其他勞務或勞務以外經營活動的,利潤率不低於15%。

(二)流轉稅。
派遣企業如果被認定提供勞務而非派遣人員任職,還可能涉及增值稅或營業稅納稅義務。

1、若提供營改增的勞務,應繳納增值稅。由於營改增試點將在2013年8月1日推廣到全國,派遣企業在之後提供營改增勞務均應繳納增值稅,稅率為6%。應納增值稅額=(收入總額/(1-6%))×6%

2、若提供非營改增試點勞務,或者在試點地區試點前提供營改增勞務,派遣企業應繳納營業稅。

應納營業稅額=收入總額×5%

(三)個人所得稅。
就派遣人員而言,無論派遣企業是否被認定為在大陸境內構成常設機構,其在大陸境內工作期間取得的境內企業支付的收入,都應該在大陸按照規定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並由接收企業代扣代繳。

三、實務中應注意的地方
為儘量避免派遣企業在大陸派遣人員任職卻被認定為常設機構,應注意以下方面事項:

1、派遣人員應與接收企業簽訂勞動合同;

2、在勞動合同、人事管理規定及其他相關文件中明確規定由接收企業決定派遣人員的資格、人數和工作地點,由接收企業承擔派遣人員工作結果的責任和風險,並負責對派遣人員的工作業績考核評估;

3、接收企業向派遣企業支付的款項應不超過派遣企業實際代墊、代付的派遣人員工資、薪金、社會保險等金額;

4、對派遣人員的工資、薪金所得應全額在大陸境內繳納個人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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