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主體所持境內資產融資實務


中國改革開放30多年,很多境外企業、境外個人(以下統稱「境外主體」)在中國境內擁有了自己的資產,包括房地產及境外主體作為中國企業的股東,所持有的中國企業的股權,或是中國上市公司的股票。這些資產因其所有人在境外,而資產本身在境內,在作為融資擔保物時,往往面臨尷尬境地。對於境內銀行而言,雖《外匯管理條例》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經批准的經營範圍內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但實務中,很多銀行並未開展對境外直接放貸業務,也即,前述境外主體雖然在境內持有擔保物,但境內銀行通常無法對其直接放貸;對於境外銀行而言,雖可以在境外對境外主體放貸,但若該境外主體只能提供境內資產作為擔保物,則境外銀行通常會因考慮到實現擔保物權的程序繁瑣,跨境外匯問題,而不樂意接受境內資產作為融資擔保。

鑒於境外主體所持境內資產,在作為融資擔保 物時所面臨的尷尬境地,實務中,一些在境內、境外 均開展業務的銀行,已經開始嘗試一種結合「境外擔 保」、「對外擔保」新的融資模式:

就此融資模式分析如下:

第一,對於境內銀行1而言,境內A公司為債務 人,境外銀行2為債權人,境外B為擔保人(也即「境 外擔保」)。而對於境外銀行2而言,境外C為債務 人,境內銀行1為擔保人(也即「對外擔保」)。一旦 境外C未按時歸還貸款,境外銀行2可向境內銀行1求 償,境內銀行1則可要求境內A公司支付此筆代償款, 若境內A公司不及時支付,境內銀行1可以拍賣、變賣 境外B提供的擔保物後受償,不足部分境內A公司仍有義務償還,且境外B有權向境內A公司追償其擔保履約 的金額。

第二,境內銀行1通常只接受本行授信客戶作為開 證申請人。境內銀行1在給客戶授信時,包括開立備用 信用證時,並非只關注擔保物狀況,更看重的是客戶本 身的信用。另外,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完善外債 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 准,境內中資企業向境內金融機構借用貸款不得接受境 外機構或個人提供的擔保。因此,境內A公司必須是外 商投資企業。

第三,境外C貸款所得資金不能以借貸、股權投 資、證券投資等形式直接或者通過第三方間接調回境內 使用。

第四,無論是房產抵押還是股票質押,均應辦理 登記手續。以房產抵押的,因抵押合同涉及境外當事人,需經公證機關公證後方可到房產所在地房產登記部 門辦理抵押登記。以上市公司股票質押的,需經上市 公司所在地商務部門批准,並境外C通過人民銀行辦理 貸款卡後,至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上海(深 圳)分公司辦理股票質押登記手續,並依法履行披露手 續。

相對於境內6%-7%的融資成本,前述融資模式不 僅活用了境外主體所持境內資產,而且降低了融資成 本,目前,境外人民幣貸款利率約為4%左右,美元貸 款利率約為2%-3%,即便加上1%的開證費用,總成本 相對仍較低。但前述融資模式卻面臨境內銀行對外擔保 額度有限,承接此業務的意願不強等問題。

幸運的是,2011年,外匯管理局匯綜發〔2011〕 38號文規定,境內機構(含金融機構)可提供人民幣 對外擔保。且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銀發〔2011〕145號 文、銀發〔2012〕103號文規定,人民幣對外擔保不占 用融資性對外擔保額度。這才使得部分銀行開始熱衷配 合前述融資模式,以留住優質、長期客戶。

但開具人民幣備用信用證與美元信用證,仍有一 定差別,前者要求接受備用信用證的境外銀行有人民幣 業務,且通常貸款所得資金也為人民幣,而後者無此 限制。好在台灣已在不久前開放OBU帳戶辦理人民幣 業務,因此完全可接受境內銀行開出的人民幣備用信用 證,而從台灣OBU借得的人民幣資金,則可作為保證 金以換取外幣貸款,如此,不僅解決了境內銀行對外擔 保額度問題,也使得境外貸款幣種得以靈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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