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資糾紛管轄問題分析


已經在大陸成立的台資企業,與海外通路商或技術擁有者進行合作成立合資企業,都會在簽訂中外合資企業合同時,約定法律適用和管轄條款。合資合同中常見的法律適用和管轄條款,如合同訂立、履行、解釋等如何適用中國法律,雙方發生爭議由中國某法院管轄,或者爭議交由某境外仲裁機構進行仲裁裁決(一般是外方比較強勢的情況下)等都須詳細約定。

如果約定由中國法院管轄,台資企業與外方合資發生爭議時自然對台資企業有利,但如果約定的是境外仲裁機構管轄,台資企業未來應對仲裁案件的律師費用、仲裁費用、陌生的法律環境、時間、精力等都是很大的挑戰。這時,應該提出一個更好的解決方案。

按照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也就是中外合資糾紛案件在大陸為「專屬管轄」案件,雙方約定的仲裁條款不起作用,爭議還應由大陸法院管轄。

問題是事實就是如此嗎?根據這一法條就能得出明確結論?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認仲裁協議效力請示的復函〉(〔2006〕民四他字第1號)做出了答覆,意見恰恰相反,案件結果是承認由境外仲裁機構進行仲裁此一條款的效力。

案件中當時中方和外方在合資合同中約定,「合同的訂立、生效、解釋和執行受中國現行和公布的有關法律的管轄。」、「凡因解釋或執行本合同所發生爭議,雙方應首先通過友好協商予以解決。如果雙方在協商開始後的60天內無法達成和解,任何一方可以將該爭議按照《國際商會調解和仲裁規則》提交仲裁。仲裁應在瑞士蘇黎世進行。仲裁員應使用本合同的英文版。任何這樣的仲裁,全部程序應用英文進行,有關仲裁情況應每天用英文記錄。仲裁應由3名仲裁員來進行,仲裁員應使用流利的英語,雙方可各委派一位仲裁員,第三位仲裁員由仲裁院委派,該仲裁員為該仲裁庭主席。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雙方同意遵守並執行。仲裁費用應由敗訴方承擔,除非在仲裁裁決中另有規定。」

很明顯,中方向法院提起訴訟,外方依據仲裁條款提出管轄權異議,法院支持了外方,認為案件應仲裁處理,不應由法院管轄,最終這一論點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認同。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首先,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適用於解決合同爭議的準據法,不能用來確定涉外仲裁條款的效力。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仲裁條款效力的準據法,應當適用當事人明確約定的法律;未約定仲裁條款效力的準據法但約定了仲裁地時,應當適用仲裁地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也就是合同爭議的實體問題和爭議解決的程序問題適用的法律不同,合同爭議實體內容適用大陸的《合同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爭議解決的程序條款適用仲裁地法律,不能混為一談。根據瑞士相關法律規定,本案仲裁條款有效。如此就出現了案件實體問題處理適用中國法律,爭議仲裁條款適用瑞士法律為有效的結果,雖然奇怪但也合理,同時也不矛盾。

其次,合資企業的專屬管轄問題,確實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中明確規定,但第四編在第255條又進行了特殊規定,「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按照特別優於普通的法理,既然境外仲裁條款有效,自然要優先適用。

所以,台資企業在與海外投資方訂立合資合同時,應首先盡力爭取約定在大陸的法院或仲裁機構管轄,即使妥協,也可以選擇香港的仲裁機構,千萬不要錯誤地以為約定的境外仲裁機構仲裁條款不能對抗大陸合資糾紛專屬管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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