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母公司如何認列大陸投資虧損的損失


台資企業轉投資大陸事業主要依循的法規,有《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作合許可辦法」。

現行台資企業投資大陸不論是採直接投資或是間接投資,對已實現投資收益的認列原則,主要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4 條規定:台灣地區法人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直接投資);台灣地區法人依同條例第35 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的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間接投資)。

惟前述條例僅規範了已實現的投資收益認列方式,但對於已實現的投資損失,在直接投資或是間接投資的結構上,應如何認列,並未有明確之說明。

投資損失以實現為限並有相關證明文

現行台灣稅法對投資損失的認定,主要是規定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 條:

(1)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被投資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2)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的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被投資事業在國外者,應有台灣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的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陸委會委託處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的機構或團體的證明。

依此查核準則看來:(1)如何證明原出資額已折減,投資損失確實已實現?(2)應該取具何類證明文件?上述兩項是投資損失能否認列的關鍵。

在證明出資額確已折減方面,除應注重「法律的型式意義」外,仍應重視「實質的經濟意義」。即投資公司依法取具被投資事業的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者外,仍應分析被投資公司虧損的原因;若投資損失的產生並非投資者投資後且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的損失,而是屬投資前所產生或是經由一連串的減資再增資等股本變化操作所產生者,台灣國稅局仍有可能視為投資金額未實際折減,而不予以認列投資損失。

向投審會報備攸關投資事實舉

在證明文件的認證上,大陸投資公司的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應先向企業所在地的公證處申請公證,後將經公證的證明文件正本,交由台灣海基會驗證後,檢附於投資公司認列已實現投資損失之當年度營所稅申報案件中。

除此法定程序外,投資公司仍應考慮投資方式及投審會的申報情形,若投資公司是以間接方式(透過境外第三公司)投資大陸公司,而在大陸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同時,境外控股公司是否需同步辦理相關程序,也是台灣國稅局關切的重點。

另在證明投資事實上,無論是直接或是間接投資,投資當時的投資行為是否向台灣投審會報備,且實際投資情形是否與報備相同,均有可能是影響投資事實的舉證說明。

總體來說,企業在對轉投資公司認列已實現投資損失時,除應注意基本法定文件的取得及驗證,仍需特別關注「投資事實的證明」及「投資金額確已折減的舉證」,如此方可讓投資損失發揮剩餘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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