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聯方認定」在稅務和會計上的差異分析


每一個財務年度結束,企業不論是出具財務會計報告,還是進行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均需要對關聯方關係和交易進行披露。但是大陸稅法及企業會計準則對關聯方的認定卻有所異同,企業需要釐清稅法和會計在相關交易中對關聯方認定的差異。

一、稅法及會計準則對關聯方的認定標準

1、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關聯方為存在下列關係之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1)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擁有或控制關係;
(2)直接或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控制;
(3)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關係。

2、〈企業會計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簡稱36號準則)對於關聯方的定義為在企業財務和經營決策中,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以及兩方或兩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均構成關聯方。

二、稅務和會計對關聯方認定的異同

1、控股比例

稅法認定,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總和達到25%以上,或者雙方直接或間接同為協力廠商所持有的股份達到25%以上的為關聯方,即稅法規定以25%作為分界點。
36號準則以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間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判定為關聯方,並沒有強調具體比例,而是根據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來判定。通常情況下,一方對另一方的投資比例超過50%時,就視為能夠對另一方實施控制,包括該企業的母公司、子公司,與該企業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業。對該企業實施共同控制的投資方,對該企業施加重大影響的投資方,以及該企業的合營及聯營企業均被認定為關聯方。

2、資金借貸

借款人與貸款人、擔保人與被擔保人是否是關聯方,稅法和會計準則在認定上存在差異。根據〈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規定,資金一方與另一方(獨立金融機構除外)之間借貸資金占一方實收資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貸資金總額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獨立金融機構除外)擔保,雙方即構成關聯方。
36號準則指出,與該企業發生日常往來的資金提供者、公用事業部門、政府部門和機構不構成關聯方,即會計準則對企業與其他企業及機構的日常資金往來不認定為關聯方。

3、經營、購銷

稅法規定,一方的生產經營活動必須由另一方提供的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特許權才能正常進行;一方的購買或銷售活動主要由另一方控制;一方接受或提供勞務主要由另一方控制的;都認定為關聯方。
36號準則規定,與該企業發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經濟依存關係的單個客戶、供應商、特許商、經銷商或代理商不構成關聯方。因此,大量交易的買賣雙方在會計上不會被認為是關聯方,但稅法則有可能被認為存在關聯方關係。

4、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他關係

稅法上,一方對另一方的生產經營、交易具有實質控制,或者雙方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他關係,包括未達到稅法規定25%的持股比例,但一方與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經濟利益,以及家族、親屬關係等認定為企業的關聯方。
36號準則在界定關聯方關係時,把企業的主要投資者個人、關鍵管理人員或與其關係密切的家庭成員直接間接地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其他企業認定為關聯方,並把間接地對企業實施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各方和母公司的關鍵管理人員,或與其關係密切的家庭成員也認定為關聯方。但是,36號準則對與該企業共同控制合營企業的合營者不認定為關聯方。

由上述區別可以看出,企業會計準則主要是以內部的控股、管理、技術關係來判定,而稅法規定主要是以企業營運、經濟利益關係作為認定依據。相比企業會計準則對關聯方的認定,稅法更為寬泛更注重實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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