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業稅收最新分析


國稅總局日前頒布了〈關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 年第24號),對非居民企業在大陸取得以下所得的稅收問題做出明確定義:

一、到期應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
境內企業到期應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等所得,凡已計入境內企業當期成本、費用或計入資產原值中分期攤銷且計入成本或費用,並在其年度所得稅前扣除,無論是未按合同約定日期支付還是變更或修改合同後延遲支付,均需全額代扣代繳非居民企業的企業所得稅。若實際支付所得款項早於合同約定時,應於實際支付時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

二、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根據國稅發[2009]3號文規定,扣繳義務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業支付或到期應支付非居民企業取得來源於中國境內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所得、轉讓財產所得及其他所得時, 應從支付或到期應支付的款項中扣繳企業所得稅。實務中很多公司在實際支付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時才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而並非在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分配日。本次新規定,明確了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扣繳企業所得稅的時點,即按實際支付時間與利潤分配決定日期孰早原則進行確認,與股息、紅利的收入確認原則一致。

三、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
本公告明確了國稅函[2009]698號文件中,有關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問題,主要內容是:

1、股權轉讓所得確認時點。
非居民企業直接轉讓中國境內居民企業股權,如果股權轉讓合同或協定約定採取分期付款方式,應於合同或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 確認收入實現。本公告與2010年4號公告對股權轉讓重組日的確認精神一致,但未進一步明確「完成股權轉讓手續」具體所指為何,到底是以商務部門核定的批准證書日,還是完成工商管理部門登記的營業執照日,須進一步釐清。

2、明確698號文的規定。
根據698號文第5條、第6條及第8條規定,如果被轉讓的境外投資方(實際控制方)所在國(地區)實際稅負低於12.5%,或對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徵所得稅,境外投資方應向境內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提供股權轉讓相關資料。

(1)「境外投資方(實際控制方)」是指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的所有投資者。因此,698號文中的境外投資方(實際控制方)不應理解為擁有實際控制權的境外投資方,而是包括了所有境外間接持股中國居民企業的投資者,包括少數股權股東。

(2)「實際稅負」是指股權轉讓所得的實際稅負。因此,698號文中的實際稅負不能理解為境外投資方的整體稅負,僅僅是指境外控股公司股權轉讓所得對應的實際稅負,即與其正常生產經營所得、利息、股息等收入稅負無關。

(3)「不徵所得稅」是指對股權轉讓所得不徵企業所得稅。同實際稅負的範圍相同,不徵所得稅也不適用於境外投資方股權轉讓所得以外的其他境外所得。

最後,本公告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對公告施行前發生但未作稅務處理的事項或申報股權轉讓資料的,應按本公告規定予以代扣代繳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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