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污染處罰提升至刑法層次


2011年5月1日起執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對原《刑法》第338條「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做了較大幅度的修改,除了將適用範圍擴大外,也降低了入罪門檻,其中包括:

1、將犯罪結果由「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本罪屬於結果犯,修改前必須具備最高院相應解釋所規定的結果才能構成犯罪,修改後,最高院雖然尚未出具相應解釋,但確定會降低結果認定的門檻。

2、將「危險廢物」修改為「有害物質」。修改前哪些物質屬於危險廢物,是通過《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來確定,修改後的「有害物質」範圍則拓展到對環境、人體有害的一切物質,甚至包括光、噪音等污染物質都包含在內。

3、刪除了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的規定,使客觀方面適用範圍更寬,無論在任何環境造成嚴重污染,都可能構成犯罪。

由於本罪單位可直接成為犯罪主體,所以企業造成嚴重環境污染並構成本罪範圍,則除對單位判處罰金外,對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將依上述法條處以刑罰。

除此之外,污染環境的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也日趨嚴厲。環保主管行政機關對污染者依法可處以警告、罰款、責令停產整頓、吊銷許可證,甚至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行政拘留,環保主管行政機關還可對污染者發出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的行政命令,例如責令停建、停產、重裝或限期拆除等。其中罰款是主要行政處罰手段,以重大水污染事故為例,可對責任人處以不超過年度收入50%的罰款,對企業則按事故造成直接損失30%罰款。

無論環境污染是否觸及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依照侵權責任法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財產、人身等損害,污染者均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除非污染者能證明存在法律規定無需承擔或減輕責任的情形,或證明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關係。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以上承擔侵權責任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另外,侵權責任法還規定:「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污染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這實際上要求存在環境污染風險的企業加強環境保護設施的管理,否則如他人惡意損壞企業環境保護設施因此造成環境污染,受害人可以首先要求企業賠償,而第三人若無能力再向企業賠償,則企業只能自行買單。

以江蘇省為例,江蘇地區已經開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試點,並以蘇州、無錫為首批試點城市,2011年3月1日開始實行的〈無錫市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實施意見〉,要求太湖流域、飲用水源地、醫院、學校等附近一定範圍內的工業企業和化工、汙水處理廠、垃圾填埋廠(場),生產、經營(未設置倉儲的除外)、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等企業必須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可以預見未來大陸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強制推行時間表將日趨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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