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設立過程中的「債務、出資」法律分析


2011年2月16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三》),在《公司法》基礎上對新設公司過程中所衍生的部分問題做出定義。

一、債務承擔
原則上,公司設立過程中所產生的債務,公司設立後應轉由公司承擔。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發起人股東應儘量以設立中的公司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這樣在公司成立後,合同的相關權利義務會直接由設立後的公司承擔; 否則,如發起人以其自身的名義對外簽署合同,按《司法解釋三》規定,應由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公司成立後須對發起人簽署的合同予以確認,或已實際享有合同權利或履行合同義務狀況下,才視為由公司承擔合同責任。

另外,公司如果未設立成功,則公司設立過程中的債務,對外由全體發起人或股東共同連帶承擔,對內按照約定比例承擔。如部分發起人對公司因未能設立而負有責任的話,法院將根據情況確定過錯一方責任範圍。

二、非貨幣出資
公司股東以非貨幣出資,可能會遇到出資財產不符合要求或貶值問題,此次的《公司法解釋三》就此作出規定。

1、出資人如果是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或是以設定權利負擔的土地使用權出資,則出資人應在合理期限內辦理土地變更手續或解除權利負擔,否則法院將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2、出資人以非貨幣財產出資而未依法評估作價,則公司或其他股東或公司債權人均有權要求按法定程序進行資產評估,如果評估確定後的價額顯然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則法院可能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3、出資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權或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智慧財產權等出資,已交付公司使用但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或已經辦理權屬變更手續但未交付給公司使用時,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可要求辦理過戶手續或要求實際交付,人民法院對此將予以支持。另一方面,《司法解釋三》還明確前兩種情況均應以相關財產實際交付公司使用日,作為出資方資本到位時間。

三、抽逃出資認定
《司法解釋三》規定股東如下行為應視為抽逃出資行為:
a、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帳戶驗資後又轉出;
b、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係將其出資轉出;
c、製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
d、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
e、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

公司設立初期,股東很容易出現個人資產和公司資產混同的情況,按《司法解釋三》規定,股東應避免不經合法程序隨意使用公司資金,否則可能會被認定為抽逃出資。另外,針對目前大陸存在的代人墊資設立公司情況,《司法解釋三》也規定,對與公司股東配合代墊出資款的第三人,相關權利人有權要求第三人連帶承擔發起人因抽回出資而產生的相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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