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工傷保險條例」變化分析
根據2010年12月20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主要作了以下幾處修改,一是擴大工傷保險適用範圍;二是調整工傷認定範圍;三是簡化了工傷認定、鑑定和爭議處理方式;四是提高部分工傷待遇標準;五是減少了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待遇專項內容、增加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待遇項目等。
其中,對工傷認定範圍有兩處調整,對用人單位影響較大,一是擴大上下班途中的工傷認定範圍,將上下班途中的機動車和非機動車事故傷害,以及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都納入了工傷認定範圍,同時對事故作了「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限定,過去的規定只對上下班途中的機動車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二是根據《社會保險法》的規定,調整了不得認定工傷的範圍,刪除了職工因過失犯罪、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導致事故傷害不得認定為工傷的規定,增加了職工因吸毒導致事故傷害不得認定為工傷的規定。
醉酒不能認定為工傷的規定仍予以保留,但對醉酒的標準仍然沒有明確。飲酒是否達到醉酒程度的判定標準,目前只有交通管理法規中有規定,如按照「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04),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於或者等於80mg/100mL的駕駛行為界定為醉酒駕車。
醉酒的認定也沒有其他明文規定。即使參照交通管理法規標準,也由於傷害多發生於工作場所內、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是事後調查等因素無法進行判定。因此工傷認定中對於醉酒的判斷,不宜簡單按交通管理法規標準,而應當依社會公眾的認知度來判斷,也就是說須結合行為人的平時酒量和當日飲酒量、酒後的行為姿態等情形來認定醉酒的事實。實務中曾有案例,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依據當事人前後陳述矛盾、周圍同事證詞、單位提供的一系列反證等依據,對當事人的醉酒的事實予以了確認。
其他值得用人單位加以注意的新變化還有:
一、增加了工傷認定簡易程序,規定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明確了再次鑑定和複查鑑定的時限須按照初次鑑定時限執行;取消了行政覆議前置程序,規定發生工傷爭議時,有關單位或個人可依法申請行政覆議,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將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調整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以2009年資料計算,約為34萬元。同時,為了避免工亡職工與傷殘職工待遇相差過大,根據工傷保險基金的承受能力,決定在提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的同時,也適當提高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增加三個月的本人工資,五級至六級傷殘職工增加兩個月的本人工資,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增加一個月的本人工資。
三是,原來由用人單位支付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住院伙食補助費和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改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