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貿易貨物監管實務


海關總署自2010年12月5日起執行第195號令「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的決定(二)」,和過去的法規比較,此次新規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修訂:

一、新規定第7條修改為 「未經海關批准,加工貿易貨物不得抵押」,取消了原辦法中加工貿易貨物同時不得質押和留置的規定,更符合加工貿易的實際狀況也有利於企業運營。

由於海關監管貨物具有尚未辦結海關手續(未完稅或未提交有關許可證件等)的特殊屬性,與已辦結海關手續可以在境內自由流通的一般進口貨物不同,法律法規對此類貨物的權利主體、處置方式、用途和去向等都有明確的規定以及嚴格監管要求。

少數企業誤認抵押海關監管貨物並未改變貨物權利主體和規定用途,所以不屬於違反海關監管規定,但上述行為一旦遭到海關查處,輕則罰款補稅,重則須負起刑事責任。

二、新規定新增加「加工貿易企業應當將加工貿易貨物與非加工貿易貨物分開管理」。加工貿易貨物應當存放在經海關備案的場所,也就是一般的「專料專放」做法。企業變更加工貿易貨物存放場所,須經海關批准。舉例來說,企業將加工貿易貨物調撥到分公司加工,就必須經海關批准,並辦理外發加工備案手續。

加工貿易保稅料件必須存放在經海關備案的倉庫,且與非保稅料件分別存放,實務中有些企業因為場地有限,或因生產繁忙導致貨物周轉頻率較高,保稅料件不能及時存放在規定保稅倉庫中,而將保稅料件和非保稅料件混放一起,這是海關保稅料件監管規定中不允許的現象。

三、新規定特別強調有下列情形,企業在申請開展外發加工業務經營企業時,應當向海關提供相當於外發加工貨物應繳稅款金額的保證金或銀行保函。
1.外發加工業務跨關區
2.全部工序外發加工
3.外發加工後的貨物不運回而是直接出口
4.申請外發加工貨物未涉案,但經營企業或承攬企業涉嫌走私、違規,已被海關立案調查中。

申請外發加工的貨物之前已向海關提供不低於應繳稅款金額的保證金或銀行保函,則經營企業無需再按照本條前款規定向海關提供保證金或者銀行保函。

經營企業或承攬企業生產經營管理不符合海關監管要求,及申請外發貨物屬於涉案貨物且案件未審結,則海關不予批准外發加工業務,上述規定與過去規定存在些許差異,此次修改後的新規定更為詳細也更具可操作性,因為保證金或銀行保函的作法,既保證國家稅款不受損失,也讓企業得以正常經營。

四、加工貿易貨物應當專料專用,因加工出口產品急需,經海關核准,經營企業保稅料件之間、保稅料件與非保稅料件之間可以進行串換,但料件串換限於同一企業,並應遵循同品種、同規格、同數量、不牟利原則,而且來料加工保稅進口料件不得串換。此項修改與原規定相比變化不大,企業在加工業務中發生串料情況,都應事先向海關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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