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轄與法律適用
因為國際貿易的原因,涉及大陸境外法律糾紛日益增加,舉例來說,在大陸的台資企業與日本公司訂立一項買賣合同,台資企業向日方購買一批設備,合同訂立地是中國香港,合同履行地在新加坡,台資企業為保障自身權益,要求約定因合同發生的爭議由大陸法院管轄,且適用中國大陸法律來解決糾紛,此約定就涉及到管轄地和法律適用的問題。
一、管轄地問題
以上述案例來看,賣方在中國大陸境外,且合同的簽約地及履行地也在境外,屬於涉外民事法律關係,依據中國大陸民訴法規定,只有滿足以下條件之一,中國大陸法院才有管轄權:合同訂立地在大陸、合同履行地在大陸、訴訟標的物在大陸、被告可供扣押的財產在大陸、被告代表機構在大陸。
前述案例合同簽訂地及合同履行地都在境外,日本公司作為被告方,如果在中國大陸境內無財產也無代表機構,則大陸法院是沒有管轄權的。所以,台資企業在簽訂此類涉外合同時應尤其注意,如果要約定中國大陸法院管轄,應使其中一個因素與中國大陸有關,當然,簽約時便爭取在中國大陸簽約最好。
二、法律適用問題
法律適用和管轄是不同的問題,很多人誤解既然是由大陸法院管轄,那就一定是適用大陸的法律,其實不然,依《民法通則》等法律及2010年10月28日最新頒布的《涉外民事法律關係適用法》都有此方面規定,其中第3條就指出,“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可以明示選擇涉外民事關係適用的法律”,也就是前述案例中,當事人可以約定適用新加坡法律。但必須注意該法第10條第2款同時規定,當事人選擇適用外國法律情況下應當提供該國法律。
涉台民事法律關係不同於上述適用法所調整的國際法律衝突問題,常見台資企業對外簽訂合同約定適用台灣的法律,一旦爭議由大陸法院管轄,大陸法院斷不會在審理中去適用台灣法律。
司法實務中,大陸法院審理涉台案件時往往會繞開敏感法律適用問題,改以兩岸承認和執行彼此判決來解決實際問題。
例如兩家大陸台資企業A、B發生工程合同糾紛,台灣公司C作為A的連帶責任保證人,大陸法院審理後,判決A、C對B承擔連帶責任;判決作出後,A的在大陸的財產不足以償付對B的債務,B便向台灣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大陸法院判決,以執行C在台灣的財產,獲得台灣法院支持。甚至,保證合同可以約定,適用台灣法律並由台灣法院管轄,B可以直接去台灣法院起訴C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這樣還可省去在台灣申請承認和執行大陸判決的冗長過程,當然,前提是保證人C在台灣確有財產可供執行,保證合同約定適用台灣法律和台灣法院管轄條款,要經過台灣律師審核,判決其法律上的適法性和可行性。但應注意對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轉讓,即使股權轉讓合同雙方當事人都在境外,也不能約定適用外國法律,如果做了約定所獲得的判決將無法得到大陸法院的承認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