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性售後租回稅務新規


新增值稅條例實施後,購入固定資產取得的增值稅進項稅額可以抵扣,但如果企業採取直接融資租賃方式取得固定資產,因融資租賃企業無法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承租方相應增加了融資租賃成本。

國家稅務總局近期在《關於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中承租方出售資產行為有關稅收問題的公告》(以下簡稱13號公告)中,針對上述融資租賃稅務成本的問題進行解決。

融資性售後回租的會計、稅收定義差異
1.《企業會計準則第 21號——租賃》指出,融資租賃,是指實質上轉移了與資產所有權有關的全部風險和報酬的租賃。其所有權最終可能轉移,也可能不轉移。所以融資性售後回租是融資租賃的一種特殊形式。

2.《13號公告》指出,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是指承租方以融資為目的,將資產出售給經批准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企業後,又將該項資產從該融資租賃企業租回的行為。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中承租方出售資產時,資產所有權以及與資產所有權有關的全部報酬和風險並未完全轉移。

顯然,同樣是融資性售後回租行為,《企業會計準則》主要強調了風險和報酬的全部轉移,而《13號公告》則認為其相關報酬和風險並未完全轉移。

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中承租方出售資產行為如何納稅?
1.流轉稅以及所得稅
《13號公告》規定,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中承租方出售資產給經批准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行為,不屬於增值稅和營業稅徵收範圍,不徵收增值稅和營業稅。同時,根據現行企業所得稅法及有關收入確認規定,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中,承租方出售資產的行為,不確認為銷售收入。對融資性租賃的資產,仍按承租方出售前原帳面價值作為計稅基礎計提折舊。租賃期間,承租方支付的屬於融資利息的部分,作為企業財務費用在稅前扣除。

2.已徵稅款處理
《13號公告》明確了2010年10月1日前,因與該公告規定不一致而已徵的稅款予以退稅。使得承租方出售設備的行為既未導致任何稅負的增加,又不影響其原先購買設備的增值稅進項稅抵扣。

《13號公告》公布後,外商可以考慮將原來一直操作的直接融資租賃方式改變為融資性售後回租方式,達到既節約資金佔用,又能取得進項稅額抵扣的雙重目的,避免融資租賃稅務成本過高的風險。但《13號公告》同時強調,承租方應將資產出售給經批准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企業。因此外商要別關注,會計上就算確認為融資性售後回租,但如果設備出售給未經批准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企業再租回,是不能享受13號公告的優惠政策。

3.融資性售後回租的會計核算
對於承租方來講,由於既是資產的承租方同時又是資產的出售者,因此,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同其他融資租賃業務的會計處理略有不同,主要體現在售價與資產帳面價值的差額應該如何進行處理。《企業會計準則第 21號—— 租賃》規定,售後回租業務被認定為融資租賃的,則售價與資產帳面價值之間的差額應當予以遞延,並按照該項租賃資產的折舊進度進行分攤,作為折舊費用的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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