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人頭」司法實務及最新規定


借人頭設立公司就是法律上所謂的「隱名投資」,隱名投資是指一方投資者(隱名投資者)實際認繳、認購出資,但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批准證書、工商登記材料上記載的投資人卻顯示為他人(顯名投資者)的法律現象。實務中,以台灣居民借用大陸居民或同是台灣居民身分投資所設立的內資企業或外商投資企業最為普遍。

隱名投資問題由來已久,但中國大陸從來沒有就此出台過系統性的法律規定,直到最高人民法院於2010年8月16日正式公布並實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以下簡稱「規定」),方使得隱名投資在司法實務中更加明確,並為各種隱名投資行為的處理提供了參考。

一、明確了隱名投資協議的效力及後續處理
隱名投資協議是認定隱名投資存在與否及後續處理的最重要依據,「規定」中明確,不能簡單地認為隱名投資協議因未經過審批部門的批准,而認定該協議無效或者未生效,協議只要沒有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也不存在其他法定無效情形的,均為有效。但諸如台商透過借用中國大陸居民身分,隱名投資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資的行業行為,因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就屬無效。為此,這就要求隱名投資的各項約定必須具體、明確,如要將隱名投資者的實際投資數額、隱名投資者對公司及顯名投資者的權利、義務、責任、盈餘分配及後續隱名投資顯名化、違約責任、公司經營管理權等,都應予以明確約定。

另一方面,對於合法有效的隱名投資,隱名投資者有權利要求顯名投資者履行協議中的義務,可以要求顯名投資者向其交付從企業所獲得的收益,甚至可以依法解除隱名投資協議,並追究顯名投資者的違約責任。對於無效的隱名投資協議,「規定」也明確了隱名投資者可以要求顯名投資者返還投資款,並根據股權價值情況來進行收益分配等。

二、規定了隱名投資者只能透過顯名投資者分配利潤或行使股東權利
在隱名投資協議中,可以約定隱名投資者的諸多權利,但這些權利的行使都需要透過顯名投資者來實現,而且即便隱名投資者根據隱名投資協議的約定,有權利實際享受公司的利潤或實際行使股東權利,也不能直接向公司請求分配利潤或行使其他股東權利,畢竟在工商登記資料上,登記的股東是顯名投資者。

三、明確了隱名投資者在特定條件下,可以成功確認股東身分或請求變更為公司的股東
在隱名投資中,隱名投資者如請求確認在外商投資企業中的股東身分,或請求變更成為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東,則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隱名投資者已經實際投資;
(2)顯名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認可實際投資者的股東身分;
(3)人民法院或當事人在訴訟期間,就將隱名投資者變更為股東,徵得了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的同意。也就是說,如果只是單純地起訴要求確認隱名投資者就是公司的實際股東,或直接要求將公司股東從現在的顯名投資者變更為隱名投資者,原則上是不會予以支持的,但滿足特定條件的除外,其中的關鍵條件,就是訴訟期間外商投資審批機關能否同意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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