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台資企業對外擔保最新規定
除了金融機構以外的大陸境內企業對外擔保,也就是境內企業是擔保人,境外機構為受益人,債務人必須是擔保人在境內或境外設立、持股或間接持股的企業,但不受股權投資比例的限制。對外擔保不同於境外擔保或對外放款,境外擔保是指境內企業向境內金融機構貸款時,由境外機構或自然人以保函、信用證等方式提供擔保;對外放款則是指境內企業在核准額度內,為其在境外合法設立的全資或參股子公司直接提供借款。
2010年7月30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關於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問題的通知」,明確境內企業對外擔保,主要有境內企業為自身對外債務提供對外擔保,或是為其在境內投資的企業提供對外擔保,以及為其在境外投資的企業提供對外擔保等三種情形。
境內企業為自身對外債務提供對外擔保,雖然性質上屬於對外擔保,但不受對外擔保相關資格條件的限制。因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在「投注差」內舉借外債,此類擔保對外商投資企業尤其適用,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在外債額度內,向利率相對較低的境外銀行融資,並以自己名下的不動產、動產、股票等作為擔保,直接抵押或質押給境外銀行。
境內企業為其在境內或境外投資的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此類擔保要求擔保人的淨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不低於15%,對外擔保餘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50%,但「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沒有強調關於擔保餘額不得超過上年度外匯收入的限制,也沒有明確是否取消該限制。對於債務人也即被擔保人,按此次最新規定,淨資產數額應當為正值,且最近三年內至少有一年實現盈利(被擔保人成立不滿三年就無盈利強制性要求),這部分取消了過去要求被擔保人不得為經營虧損企業的限制。但仍然強調,如果是為境外投資企業擔保,擔保項下資金不得以借貸、股權投資或者證券投資等形式,直接或透過協力廠商間接調回境內使用。
因大陸境內企業舉借外債不易,所以境內企業為其境內投資企業提供對外擔保,該境內投資企業通常應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其中境內企業的出資形成中方股權),以便不限制擔保人須持有被擔保人多少股權,所以此類擔保使境內企業的其他境內關聯企業,在自身沒有不動產、動產或股票可供抵押、質押的情況下,仍然可從境外融資得到成本相對較低的資金。

而境內企業為其境外投資企業提供對外擔保,通常模式為:

該模式存在的問題是,境外借得資金不得以借貸、投資等形式直接或間接調回境內使用,然而實務中很難查明資金是否已經被間接調回境內使用。
這次的新規定不僅放寬了擔保人、被擔保人的條件,相關辦理手續也大大地簡化,可採取餘額管理或逐筆核准、登記。除此之外,還明確規定如果受益人在境內、債務人在境外,也適用此次的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