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任職資格新規定
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產生,並經工商登記機關登記,代表公司行使職權的負責人。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由公司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總經理擔任。法定代表人對外職務行為代表著公司行為,後果由公司承擔。即使法定代表人對外職務行為超越了公司內部對於其職權範圍的限定,公司也必須先對善意第三人承擔責任,再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越權責任。基於上述原因,外資企業一般都是由大股東代表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降低不確定的風險。
現行「公司法」對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職條件有嚴格的限制,包括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1)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2)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正在被執行刑事強制措施;正在被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通緝;
(3)因犯賄賂罪、侵犯財產罪或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因犯其他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三年;或因犯罪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
(4)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經理,並對該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自該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
(5)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對該企業違法行為負有個人責任,自該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6)個人負債額較大,到期未清償。
對於前述第(2)、(3)項任職資格限制,已擔任外資企業法定代表人應特別注意,由於現行刑法對於公司犯罪採取雙罰制,即在懲罰公司的同時,還要懲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所以,當公司被認定走私罪、危害稅收徵管罪、虛開增值稅發票罪、貪污賄賂罪等罪責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般會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而被判處刑罰。但是如果公司內部有明確的授權機制,授權部門可依職權獨立作業,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法定代表人承擔此類風險。
2010年4月15日國家工商總局發出「關於進一步做好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任職限制規定執行工作的通知」(工商企字[2010]82號),要求各地工商局在辦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記手續時,須嚴格審核任職資格。例如,工商局審批人員會要求公司,提交擬登記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人員的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出具的無犯罪證明,並透過其內部的企業信用分類監管信息系統,查詢擬登記人員是否因前述第(4)、(5)項原因被列入「黑名單」。實務中,外資企業如果因不參加聯合年檢,而被工商局吊銷營業執照,或有欠稅等違法紀錄,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會被記入全國聯網的法定代表人任職限制信息系統內,從而將不得擔任其他公司的董事、監事或總經理職務。
大陸工商管理局系統已經開始積極與其他政府機關、法院等單位,建立信息互通機制,以便從這些機關採集與法定代表人任職限制相關的服刑期滿、個人負較大債務到期未清償等信息,進一步加強對法定代表人的登記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