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對商標案件的最新規定
大陸商標權保護包括行政保護和司法救濟兩項途徑,行政保護主要體現在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商標侵權假冒行為進行查處,而商標權的司法救濟,既包括商標權被他人侵犯時提起民事訴訟,甚至刑事立案的司法救濟,也包括企業申請註冊商標及對他人商標申請提異議、申請撤銷他人註冊商標被否決後,企業申請複審仍被駁回,則可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商標評審委員會撤銷複審決定的司法救濟,後者也就是所謂的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2010年4月20日,大陸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首次以規範性文件方式,對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的司法審查標準提出指導性意見,特別是進一步明確了不正當手段搶註商標行為、在先權利保護、顯著性判斷等問題的審查及認定標準。
一、不支持代理人或代表人的商標搶註行為
「商標法」規定,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但何種情形構成「不正當手段」,實務中仍無法清楚釐清,主要是因為很難從商標註冊人申請商標註冊的行為本身判斷是否採用不正當手段。對於這種情況,此次高院就認定商標代理人、代表人,甚至是產品經銷的代理人、銷售代表等,以其自身名義或與其有特定身分關係協力廠商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標進行註冊,法院應認定為以不正當手段搶註商標;即便搶註行為發生在代理、代表關係尚在磋商的階段,即搶註在先,代理或代表關係形成在後,一樣視為代理人、代表人的搶註行為。因此,當台商在大陸的經銷商先註冊了台商已在台灣使用的商標,台商可依此次高院意見申請撤銷經銷商的大陸註冊商標。
二、注重對在先權的保護
「在先權利」指在註冊商標申請人提出註冊商標申請前,他人已依法取得或者依法享有受法律保護的權利。此次高院的意見規定,對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訴爭商標進行審查時,要適當從嚴,以遏制不正當的搶註行為。同時,要注重對他人具有較高知名度和較強顯著性的在先商標、企業名稱等商業標誌權益進行保護,盡可能消除與商業標誌混淆的可能性。此次高院的意見也規定,法院審查判斷訴爭商標是否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一般以訴爭商標申請日為準,所以在發生與「在先權利」有關的商標訴訟爭議時,法院將會注重對商標實際使用情況的考察。一些台商來大陸前,在台灣已經具備一定知名度的商標,雖被第三方在大陸搶註,只要證明這些被搶註的商標沒有真正投入使用,則台商據此仍可主張自己商標的權利。
三、進一步明確顯著性認定標準
「商標法」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應當具有顯著特徵,以便於識別。對於顯著性如何判斷,此次高院意見進一步定義,應當使用商品的相關公眾為判斷主體,以整體判斷為原則,來判斷商標是否具有顯著特徵。也就是說,根據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從整體上對商標是否具有顯著特徵進行審查判斷。例如,針對外文商標中的外文雖有固有涵義,但相關公眾能夠以該標誌識別商品來源的,並不影響對其顯著特徵的認定。可見,對商標顯著性的判斷,高院的意見是更加關注整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