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1號文對台商的影響分析


大陸官方對外簽署的避免雙重徵稅協定中,有多處提及「受益所有人」,單以大陸與香港簽署的稅收協定為例,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擁有支付股息公司(大陸境內外商投資企業)至少25%股權的公司,其所徵稅款為股息總額的5%。國家稅務總局針對「受益所有人」的概念,專門下發了國稅函[2009]601號「關於如何理解和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進行釐清,相關重點分析如下:

一、「受益所有人」定義
所謂「受益所有人」,是指對所得或因所得而產生的權利或財產,具有所有權和支配權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從事實質性的經營活動,可以是個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團體。

很明顯的,是否從事實質性的經營活動,正是判定「受益所有人」的重要標準,也就是說,「受益所有人」必須從事製造、經銷、管理等實質性經營活動。

除此之外,601號文也明確了代理人或導管公司不屬於「受益所有人」,無法享受稅收協定中的利潤匯出所得稅優惠稅率。所謂導管公司,是指以逃避或減少稅收、轉移或累積利潤等目的而設立的公司,也就是我們常說的BVI、薩摩亞等境外公司。這一類公司僅是在所在國登記註冊,以滿足法律所要求的一種組織形式罷了,並未真正從事601號文所說的實質性經營活動。

二、遵照實質重於形式原則,來判定「受益所有人」身分
「通知」要求,判定「受益所有人」身分要遵照「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同時要求各地稅務主管部門,須結合每個具體案例的實際情況進行分析與判定,並採用列舉方法,指出七個不利於申請人被認定為「受益所有人」身分的因素如下:

1. 申請人有義務在規定時間內(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個月內),將所得的全部或絕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發給第三國(地區)的居民股東。
2. 除了取得因投資所分配到的利潤之外,申請人沒有其他經營活動。
3. 在申請人是公司實體的情況下,申請人的資產、規模和人員配置較小,與被投資的企業所得或企業規模難以匹配。
4. 對於所分配到的投資利潤,申請人沒有控制權或處置權,也不承擔風險。
5. 締約對方國家(地區)對有關所得不徵稅或免稅,或雖然徵稅,但實際稅率極低。
6. 在利息據以產生和支付的貸款合同之外,存在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在數額、利率和簽定時間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貸款或存款合同。
7. 在特許權使用費據以產生和支付的版權、專利、技術等使用權轉讓合同之外,存在申請人與第三人之間在有關版權、專利、技術等的使用權或所有權方面的轉讓合同。

由於該「通知」涵蓋了申請人,也就是台資企業境外股東來源於大陸所分配的企業利潤、利息或權利金等狀況,所以申請人須是從事實質性活動,才能滿足上述要求。

三、影響和應對
601號文給各地基層稅務機關在反避稅時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同時也給外商利用設置香港控股公司,以減少利潤匯出所得稅帶來了影響。境外股東如果為了爭取5%的利潤匯出稅率,滿足所謂實質經營活動的條件,就必須考量把香港公司從事實質經營活動所需花費的成本、費用,與享受5%稅收協定所得稅優惠稅率所能節省的稅款,在兩者之間進行比較,並與兩岸間簽定稅收協定後的稅收環境變化,進行總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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