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遞公司賠償責任新規


貨物快遞過程發生丟失、損壞情況,索賠時常受到「賠償責任限制條款」的限制無疾而終。快遞一般分為「保價」與「未保價」兩種,所謂「保價」是託運人告知快遞公司貨物的保價金額(也就是貨物的價值,在快遞公司「快遞詳情單」的「保價」欄中填寫),並交付保價金額一定比例的費用(通常為0.5%到1%),如果快遞過程中發生毀損或丟失,快遞公司將會提高賠償額度,但最高也就是保價金額,問題是,快遞公司常會設定限額,例如每票一萬元人民幣等。

對於沒有要求保價的貨物在毀損、丟失時,快遞公司往往會依照自己的格式合同進行賠償,金額十分有限,最高不超過快遞費用的十倍,也就是說,託運人透過快遞公司運送價值幾萬元的貨物,如果快遞過程中毀損或丟失,快遞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僅為幾百元罷了。

2009年5月13日實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對格式合同的撤銷做出了新規定:一、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採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示,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39條所稱「採取合理的方式」。二、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39條第一款,關於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則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時,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因此根據該解釋,如果快遞公司在提供快遞服務時沒有以合理方式,向託運人對賠償責任限制條款進行提示或說明,則一旦貨物毀損或丟失,託運人可向法院申請撤銷該賠償責任限制條款,而主張按照實際損失賠償。

此外,台資企業委託快遞服務時,應特別注意以下問題:
一、因貨物毀損或丟失,向快遞公司主張賠償責任時,應注意貨物價值舉證問題。託運人在發送貨物時,最好在「快遞詳情單」等類似單據上,寫明運送貨物的名稱、規格等能夠確定其價格的資訊;或者在貨物出現問題後,取得快遞公司對貨物價值認可的書面或錄音證據。

二、注意快遞公司的格式合同,尤其是該格式合同中,各種賠償責任的限制條款是否為突出標示(比如是否專門加粗、加黑或標示為其他顏色),以此來判定後續索賠時是否可以據實索賠。

舉例來說,2009年6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於突出標示的賠償責任限制條款最終確認有效,而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6月19日對未進行突出標示的責任賠償限制條款認定為無效。對於類似案件,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也按照新的規定,撤銷了快遞公司的賠償責任限制條款。

上一篇大陸上市的台籍員工之股權激勵分析
下一篇股權出資法律實務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