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出資法律實務分析


「公司法」規定可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也可以作價出資,儘管之後沒有相關配套操作細則,但實務中仍有股權出資的具體案例。特別是國家工商局於2009年1月頒布「股權出資登記管理辦法」後,對股權出資做出具體規定,使台資企業因境內外上市,以股權出資進行重組的股權出資行為,取得了法律依據。另外,股權出資最大的好處是不僅不須走現金流,減少企業資金的壓力,同時又能符合「國稅59號文」所規定的「特殊稅務處理規定」,降低股權轉讓過程中的稅務風險。

儘管「股權出資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股權出資主體是國內法人,但實務中也同樣適用於境內外股權出資模式。由於台資企業所進行的股權重組大都會涉及境外,情況較為複雜,導致股權出資條件和登記程序也有所不同。

一、投資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國境內公司(簡稱股權公司)股權作為出資,投資於境內其他公司(簡稱被投資公司)。

上述股權出資須滿足全體股東以股權作價出資的金額,和其他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金額之和,不得高於被投資公司註冊資本的70%;用做出資的股權應當經依法設立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股權公司的註冊資本須全部到位,以及股權權屬清楚、權能完整、依法可以轉讓等多重條件,換句話說,就是股權不能有被質押、法院凍結,或因糾紛牽涉訴訟或仲裁、瑕疵出資(比如以房地產出資,沒按規定辦理過戶)等情況。

另一方面,為了達到合法節稅(股權轉讓過程中的所得稅)目的,應滿足2009年國稅發59號文「特殊稅務處理規定」的條件,也就是在同一控制下(股權公司和被投資公司都屬於同一股東)的股權收購,不低於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75%,且收購企業在該股權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0%。

在股權出資辦理相關手續過程中,除了應注意對準備作為出資的股權要由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等問題,還應注意出資期限的問題。

「公司法」規定,除了一人有限公司要求註冊資本須一次全部到位之外,兩人或兩人以上有限公司的出資期限,應滿足首次出資不低於20%,其餘須在兩年內到位;但是股權出資要求的出資期限就有所不同,應當自設立或變更登記起一年內實際出資到位。

二、境外投資人以境內公司的股權出資到另一家境外公司。由於被投資公司是境外公司,應適用境外的「公司法」規定,而在境內的股權公司如何辦理登記手續,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各地審批和登記部門所要求的也不一樣,大都是以股權轉讓形式辦理登記即可。

三、如果是投資人在境內,被投資公司和股權公司在境外,則經商務部批准後,也可以股權出資,但須到商務部門和外管局辦理對外投資變更審批和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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