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對股息稅收優惠應關注的重點


今年國家稅務總局頒布81號文「關於執行稅收協定股息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以及124號文「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對非居民企業享受股息稅收優惠做出規定,在實務操作中,台商須特別注意以下六個重點:

一、稅收居民證明
81號文規定,可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納稅人,應是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的稅收居民。同時,國家稅務總局在395號文「關於印發部分國家(稅收協定地區)稅收居民證明樣式的通知」中,也公布了42個國家或地區的稅收居民證明樣式(包括香港、新加坡等)。
因此,非居民納稅人在申請股息優惠稅率時,應提供締約國出具的稅收居民證明,也就是要經當地稅務局蓋章確認,只有取得符合規定的締約國稅收居民證明,才可以適用稅收協定規定的優惠稅率。

二、持股比例
根據稅收協定股息條款規定,凡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的稅收居民,直接擁有支付股息的中國居民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資本(一般為25%),該對方稅收居民取得的股息才可享受稅收協定優惠稅率。例如與香港的稅收協定中規定,只有香港稅收居民企業直接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的股份,才可以享受5%的優惠稅率;反之,則仍要按10%的稅率徵收。

三、持有股權時間
81號文還規定,非居民企業要享受協定優惠稅率,必須在取得股息前12個月就屬於締約國的稅收居民,並且擁有中國居民公司的資本比例要符合稅收協定規定。也就是說,非居民企業只有在持有境內公司資本超過12個月以後所獲取的股息,才可以享受協定稅率。此條款對於將境外母公司由高稅率國家或地區,變更到低稅率國家或地區的台商來說,需要特別注意。

舉例來說,BVI的A公司在2005年100%投資中國境內的B公司,B公司在2008年度實現利潤100萬元,A公司於2008年9月1日,將持有B公司的100%股權轉給香港的C公司。假設B公司於2009年6月1日,將2008年實現的利潤分配給C公司,則須按稅率10%徵稅;若B公司將2008年的利潤,推遲到2009年10月1日之後分配給C公司,則可按稅率5%徵稅。

四、納稅時間
根據「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按照被投資方做出利潤分配的時間,進行收入確認的實現。因此,只要境內居民企業做出利潤分配決議,稅務部門就會要求居民企業履行代扣、代繳非居民企業股息所得稅的義務。

五、審批
根據124號文規定,非居民需要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時,納稅人或是扣繳義務人應事先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審批申請,並提交「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申請表」等其他稅務機關要求的資料。

六、合理商業目的
根據81號文第四條規定,以獲取優惠的稅收地位為主要目的之交易或安排,不應構成適用稅收協定股息條款優惠規定的理由;若納稅人因該交易或安排,而不當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則主管稅務機關有權進行調整。因此,台商應事先規劃並執行明確的商業活動,以應對稅務部門日後的質詢。

最後,如果與締約國稅收協定的稅率高於10%,非居民企業仍然可以選擇按照10%的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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