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合同法新解與台商的關係


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施行後,其中「情勢變更原則」及對「違約金上限」的規定,適用在具體案件時,引起許多對該條文理解上的分歧,於是最高人民法院又在2009年7月7日頒布了新的配套性文件,對上述兩大問題做出進一步解釋。

所謂「情勢變更」原則,就是指合同成立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所無法預見、或非不可抗力造成,且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如果繼續履行該合同,則對於一方當事人有明顯不公平,或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時,當事人可請求人民法院依據公平原則,判決變更甚至是解除合同。

但為了避免這種「情勢變更」原則在商事審判中遭到濫用,最高人民法院又嚴格限定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條件,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根據合同性質,可以確定當事人在締約時就能預見情勢變更,或當事人自願承擔一定程度的風險,例如標的物是石油、焦炭、有色金屬等,屬於市場變化性大、價格波動較為劇烈的大宗商品,或是股票、期貨等一類的風險投資型金融產品,一般來說,法院針對這種情況就不會引用「情勢變更」原則,來判決變更或解除合同。

同時,有權審核確定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司法機關,只有各地高級人民法院,個別案件甚至可能需要由各地高級人民法院上報在北京的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權審核確認能否引用「情勢變更」原則。

另外,如果當事人所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30%時,違約方可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法院適當減少違約金,但這並不意味今後合同的違約金金額,在守約方無法證明自己損失的情況下,就只能以合同對價之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1.3倍為違約金上限。因為新的配套性文件要求人民法院要正確地確定舉證責任,違約方對於違約金約定過高的主張,須負承擔舉證責任,改變以往由守約方片面對損失金額舉證的責任。這裡所指的「超過造成損失金額的30%」並不是一成不變的標準,人民法院在調整過高違約金時,會綜合衡量多種因素。

最後,對於因一方違約,所造成另外一方的損失,其中的「可得利益損失」,最高人民法院也做出了明確解釋,可得利益損失主要區分為生產利潤損失、經營利潤損失和轉售利潤損失等類型,也就是生產設備和原材料的買賣合同中,如果是因為出賣人違約,而造成買受人的可得利益損失,則通常屬於生產利潤損失;如果是承包經營、租賃經營合同,以及提供服務或勞務合同中,因一方違約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則通常屬於經營利潤損失;至於先後系列買賣合同中,因原合同出賣方違約,而造成其後轉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損失,則通常屬於轉售利潤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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