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股權轉讓稅務解析
股權轉讓的稅務問題,在財稅[2009]59號文「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中,有關股權轉讓損益、計稅基礎及所得稅事項方面,分別對一般性稅務處理規定,和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進行規範。
一、適用條件
如果股權收購同時滿足以下條件,可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反之,則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規定:
1. 符合反避稅條款,即股權收購具有合理商業目的,不以減少、免除或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
2. 體現控制的實質性,即收購企業股權不低於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75%,且收購企業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0%。
3. 保持經營連續,即被收購企業在重組後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原主營業務內容。
4. 保證權益連續,即被收購企業的原股東在重組後連續12個月內,不再轉讓股權給第三方。
對於外商在同一控制下境外股權轉讓行為,59號文更強調了附加條件,方可享受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包括:
1. 股權轉讓應滿足股權支付的基本條件。
2. 股權轉讓行為,並沒有因此造成以後該項股權轉讓預提所得稅發生變化。
3. 轉讓方股東應向境內稅務機關書面承諾,三年內不得轉讓受讓方股東的股權
二、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與一般性稅務處理規定的差異
必須注意的是,在特殊性稅務處理中,如果股權收購採用股權支付和非股權支付結合的方式,則對該股權支付暫不確認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其非股權支付仍應在交易當期確認相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並調整相應資產的計稅基礎。
非股權支付對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被轉讓資產的計稅基礎)×(非股權支付金額÷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
另外,在一般性稅務處理中,股權轉讓所得應按「企業所得稅法」第19條規定,以收入全額減除財產淨值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但財產淨值如何確定,目前尚無明確的政策出爐,特別是轉讓收入是否能扣減未分配利潤或盈餘公積。因此,建議在政策尚未明朗的前提下,外商可先分配利潤後,再進行股權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