靈活運用「公司法」可解決企業融資問題
A公司是個台資企業,A公司與上游企業B公司一直有著良好的合作關係,B公司由於資金周轉需要,必須向外融資,為了能在短時間內有效解決資金問題,想到了A公司,並提出向A公司借款人民幣5000萬元的要求,以一年為期,利息則為每年人民幣1000萬元。
這麼高的回報讓A公司老闆頗為心動,但雙方會談時,兩公司的財務人員卻都持保留態度,首先,曾有律師說過,在大陸只有銀行可以進行資金借貸,企業間私下的資金借貸都不合法,利息約定也屬無效;就算A公司最後拿到了1000萬的利息,還要再課25%的企業所得稅,另外,B公司財務人員還想到,1000萬的利息支出不能全部進財務費用,因為稅務機關會根據當前銀行基準利率確定可認列為費用的利息支出標準,假設借款利率按照年息6%計算,那也只有300萬元的利息可以進到成本中,其他的700萬元利息支出都不能作為費用認列,而且還要多交所得稅175萬元。
其實上述的顧慮都是對的,從純粹借貸的法律層面來分析也沒有錯,問題在於A、B兩公司間雖然是直接借貸,存在法律風險和一定稅務成本,但能不能把“借貸”的法律關係轉變為“投資”的法律關係,是解決此一問題的關鍵。
重新分析一次上述情況,如果改為A公司以5000萬元對B公司增資,按照B公司最近一期的淨資產值,A公司約可持有其增資後10%的股權,但按照A公司對B公司今年的盈利情?預測,無法按照其持股比例達到盈利1000萬的目標,因此A公司輿B公司股東商量將不按照?方的持股比例分配紅利,即A公司的利潤分配比例將高於10%,以達到A公司的利潤要求。關於股東可以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配紅利的規定正是現行《公司法》較以往不同的地方。
如此一來,A公司取得輿借款利息相當的投資收益,按照新《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只要是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皆為免稅收入。當然為了支付A公司的投資收益,B公司將承?比借款更高的稅賦,A公司輿B公司股東進行了協商,以某種形式給輿補償。由於投資款不同於借款,不能到期要求返還,為瞭解決這個問題,可透過法律的規劃,利用到期股份回購的條款,也就是一年期滿後,B公司股東應按照5000萬的價格購回A公司所持有的股權,如果到期不回購,則A公司可要求在B公司調升分紅比例,同時表決權比例也可以要求上升至51%,因為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股東大會會議雖然是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如果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可不在此限,也就是股東表決權的比例與上述分配利潤的比例相同,都可由股東間自行約定,不見得要與出資比例一致。
另一方面,B公司也會擔心,萬一A公司不願意退出時怎麼辦?這個部份也可透過法律規劃增加相應條款,如果B公司股東要購回A公司持有的股權,A公司不同意時,則約定A公司在B公司的分紅比例和表決權比例雙雙降至10%以下,A公司想不退出也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