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性搬遷」或「處置收入」


「政策性搬遷」和「處置收入」是企業因政府城市規劃、基礎設施建設等原因,需要整體搬遷(包括部分搬遷或部分拆除)或處置相關資產,從政府取得的搬遷補償收入或處置相關資產收入,也可能是透過市場(招標、拍賣、掛牌)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收入。

在國稅函[2009]118號「關於企業政策性搬遷或處置收入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頒布前,外資企業取得搬遷收入分別適用國稅函[2003]11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取得搬遷補償費收入稅務處理問題的批覆」,以及財稅[2007]61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政策性搬遷收入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由於這兩部文件存在較大差異,導致稅務機關無法準確執行該規定,一直到今年的118號文件,才統一了外資企業搬遷收入所適用的所得稅政策,其重點如下:

一、重置規劃的所得稅處理
外商根據搬遷規劃進行異地重建,恢復原有生產經營業務或轉換新業務,以搬遷或處置收入用於以下支出的,可以將搬遷或處置收入扣除支出後的餘額,計入企業應納稅所得額:

1. 購置或建造與搬遷前相同或類似性質與用途的固定資產,或購置新的固定資產和土地使用權;

2. 對其他固定資產進行改良或技術改造;

3. 安置職工費用。
舉例來說,某外商在2008年政府規劃搬遷,2009年收到搬遷補償款1000萬元人民幣(下同),企業計畫重置資產,到2012年末才搬遷完畢,假設重置資產支出為600萬元,則企業在2012年應將400萬元(1000萬元-600萬元)計入當年應納稅所得額。

二、無重置規劃的所得稅處理
企業無重置固定資產、技術改造固定資產或購置其他固定資產的計畫,則按下列原則來確定應納稅所得額:應納稅所得額=搬遷收入+拆遷固定資產變賣收入-(拆遷固定資產折餘價值+處置費用)。

三、明確重置資產折舊問題
118號文件還規定企業利用搬遷收入重置的固定資產,可以按照稅法規定折舊年限計提折舊,並在所得稅前扣除。而國稅函[2003]115號文件只規定搬遷補償費收入沖減企業重置固定資產原價,該方法僅遞延了企業所得稅。很顯然的,2009年的118號文件比2003年的115號文件更為合理。

但要注意企業從規劃搬遷次年起的五年內,所取得的搬遷收入可不計入當年應納稅所得額;如果在五年內完成搬遷,則搬遷收入按上述規定處理。另一方面,外商還應關注須取得政府搬遷文件或公告,及時制定搬遷協議、搬遷計畫,以及進行企業技術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資產的計畫或立項,這些都是日後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的重要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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