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危機下台資企業有效利用合同法新規之分析
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從今年5月13日正式施行,無論是從「情勢變更」原則的確立,還是從違約金比例的限制,及合同解除、明顯低價等相關規定來看,對於身處金融危機大環境下的台資企業來說,不管是降低損失或維護權益方面,都是利好消息。
首先,這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正式承認了「情勢變更」原則,也就是在合同成立後,客觀情況如果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所無法預見的事實,或非不可抗力造成,且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若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有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前提下,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而法院應根據公平原則,結合案件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解除合同。
顯然,情勢變更原則有助於解決近期金融危機中,企業普遍遇到的原物料價格大幅下跌、訂單大幅削減乃至完全取消,甚至是供應鏈嚴重斷裂,所帶來的一系列合同履行問題。但具體要如何運用,最高院的解釋是要針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個案進行裁判,且要上報高級人民法院審查批准,以最大限度避免對交易安全和市場秩序造成衝擊;尤其要嚴格區分變更的情勢,與正常的市場風險間如何區別,並謹慎適用。正由於此一原則給了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權,雖然經立法機關反覆討論,但在1999年「合同法」仍未納入的重要原因。
其次,也對法官關於違約金的「自由裁量權」進行限制,例如對違約金「過高」進行量化。按照「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所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問題是如何界定「過高」這兩個字?在最高院有關司法解釋中規定,違約金數額一般以不超過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價金總額為限,對超過部分不予保護。當前大陸司法實務中,許多法院認定的比例界限為超過造成損失的30%,這是來自「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為理由,請求減少情況下,應當以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30%作為標準適當減少。
無庸置疑,此次高院的司法解釋採納了各地法院的做法,也就是以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30%部分,一般可以認定為適用合同法所謂「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這將有利於企業在金融危機的環境下,支付更少的違約金。
最後,是對解除合同三個月異議期限的確定。實務中,如果對方當事人依據「合同法」規定行使合同解除權,必須在解除通知到達另一方當事人後才算生效,但另一方當事人可以透過提出訴訟或仲裁,進而對該解除合同提出異議。之前「合同法」對提出異議的期限並未明確規定,而此次的高院解釋則做了明確定義,就是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則在解除合同或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後才向法院起訴的情況下,法院將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