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相互承認和執行民事裁決法律分析
在大陸,同是台資企業間的交易,買賣雙方經常要求對方企業的台灣母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不管未來是哪一方違約,都可以將對方企業及其台灣母公司一起告上大陸法庭,甚至申請執行對方企業台灣母公司的財產。未來,台灣開放大陸企業赴台灣投資,也將會產生同樣的問題。
兩岸民事裁決的承認和執行問題,早在1998年5月26日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中具體落實,又在2009年5月14日公布「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進一步明確承認和執行台灣法院民事判決的細節。
2004年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了首例認可台灣地區民事判決的裁定,相對於之前公布「規定」及司法實踐,「補充規定」對於目前台灣地區法院做出的關於商事、知識產權、海事的民事裁決、調解書、支付令,以及仲裁機構做出的仲裁裁決所涉及的承認和執行,在細節規定上有了一定的變化。
一、承認和執行的管轄法院,是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是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而不是基層人民法院,例如申請人是昆山的企業,就應該向蘇州中院,而不是昆山法院提出申請。
二、提出申請有時間限制,「規定」限定申請人必須在民事裁決生效後一年內,向法院提出認可之申請,「補充規定」則延長為二年。
三、增加了申請財產保全的規定。「補充規定」中,明確申請人提出認可台灣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時,或在案件受理後、人民法院做出裁定前,可以提出財產保全申請。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有效的擔保,這一點是之前的「規定」所沒有的部分。
四、「補充規定」還明確了申請人向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申請人應提供被執行財產存在的相關證據,這點在以前司法實踐中有所要求,但並沒有正式的規定。
同時,考慮到兩岸之間的特殊關係,台灣早在1992年就已通過「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承認和執行大陸法院的民事判決;根據「兩岸關係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對於大陸法院做出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或仲裁機構做出的仲裁裁決,申請人有權向被申請人住所地的高等民事法院提起認可效力之申請,而且台灣高等法院已於2006年認可了北京高院民事裁決的效力。
必須說明的是,「兩岸關係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並未對提出民事裁決認可申請做出時間上的限制。但是,從對等原則及互惠原則來看,申請人應當參照大陸的相關規定,在民事裁決生效後二年內,提出認可效力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