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潤匯出所得稅稅率最新規定


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2008年起境外投資方從大陸子公司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將會被課10%的利潤匯出所得稅,但如果投資方所在國家或地區,與大陸政府簽有雙邊稅收協定,則可按協定內容享受優惠稅率。單以投資方是香港公司為例,香港公司取得來自大陸子公司的股利,按大陸與香港簽定的稅收協定,只須按5%稅率繳納利潤匯出所得稅,只是其他地區10%稅率的一半。

許多台商原來透過第三地(如薩摩亞、BVI等地)投資設立大陸廠,這些境外公司所在地與大陸沒有簽定任何稅收雙邊協定,自然只能依10%稅率繳納利潤匯出所得稅,因此單從節稅考量,台商變更境外母公司為香港,或其他與大陸簽有稅收協定的低稅率地區公司勢在必行。

2月底,大陸國稅總局還發布「關於執行稅收協定股息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針對變更境外母公司為香港或其他低稅率地區公司的時間,與優惠稅率認定間的關係,做出明確規定。其中最關鍵的條文,是指境外母公司直接擁有大陸子公司的資本比例,在取得股息前連續12個月內的任何時候,都必須符合稅收協定規定的比例,這裡所指的比例如果以香港母公司角度來看,依2006年9月27日國稅函[2006]884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內地和香港避免雙重徵稅安排文本並請做好執行準備的通知」,應達到25%以上,才能享受優惠稅率。

其次,對於「取得股息前連續12個月以內」的條文理解,應該先釐清「取得股息」,按嚴格的法律與財務定義,「取得股息」指的是完成針對利潤分配的董事會決議,最好是財務報表上已經將「可分配利潤」轉入「應付股利」會計科目中,才算境外母公司真正取得股息。假設某外資企業(投資方原為薩摩亞公司)2009年5月做出董事會決議(「取得股息」的時點為董事會決議時),準備匯出2008年的利潤,則將「取得股息」時點往前推12個月,也就是在2008年6月前必須完成投資方變更為香港公司,如此一來,股利匯出才可按5%繳納所得稅。

另外,還須注意大陸國稅總局在2009年初頒布的「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也特意提到「股權轉讓交易雙方均為非居民企業且在境外進行股權交易,被轉讓股權的境內企業依法變更稅務登記時,應將股權轉讓合同影本報送主管稅務機關」。

同時,以前一直沒有明確有關境外轉股的所得稅問題,此次也明確定調,「股權轉讓交易雙方為非居民企業且在境外交易,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業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向被轉讓股權的境內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被轉讓股權的境內企業應協助稅務機關,向非居民企業徵繳稅款。」

最後值得一提的是,設立香港公司並不須在香港實際設立辦公室,更不須招聘香港人,只要每年聘請香港會計師進行審計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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