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自設獨資企業比較安全


台商設立大陸人頭公司通常講就是股份代持,一般用來規避台資被限制不能設立公司或不想顯名設立公司。人頭公司是基於雙方之間的信任,一般不會產生糾紛,但隨著經濟利益的不斷擴大或情況發生變化,對股份代持雙方都有可能產生風險。為避免發生股權利益糾紛,台商還是自設獨資企業較好,原先利用內資人頭設立的公司可以通過確權或進行股權轉讓,另外也可以清算再重新設立新公司。

人頭公司是指大陸境外的個人或企業,為規避大陸法律對外商進入某些行業的限制,由外商假借大陸公民身分,去登記成立一個在大陸法律上完全為內資的企業,卻由外商負責實際掌控及經營的一種運作方式。

過去,由於大陸對外商進入大陸投資多所限制,特別是在服務業、貿易、批發零售、建築等相關行業上的限制規定,造成許多外商以人頭公司的方式進入大陸市場,不合乎大陸法律,游走法律邊緣,但卻也是目前大陸投資中,台商普遍存在的一種實際狀況。

在大陸註冊成立的企業與在台灣註冊成立的公司,最大的差別在於所謂的公司公章,台灣沒有所謂公章的說法,一般都只有大小章的概念,大陸公司的公章是外商在領到營業執照,由註冊地的公安局核准後,由外商自行到公安局所指定的刻章機構刻立公章,爾後這顆公章的法律效力即視同為公司對外的有效承諾,不論是誰持有公章,只要用印之後即代表公司必須履行承諾,這一點,針對在大陸成立的外資企業或是大陸公民的內資企業都是一樣的規定,因此,誰握有公司的公章便成為大陸法律上真正握有公司實權的最關鍵人物。

依大陸法律上的慣例,應該由公司的法人代表持有或保管公章,因此,如果今天台商由於各種原因,在大陸成立人頭公司,一個治標但無法治本的降低風險方法,便是擔任這個人頭公司的法人代表,進而取得人頭公司公章的實際保管權利,至於外籍人士要擔任大陸內資企業法人代表,可從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於1998年頒布的「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中進行分析,在這個規定的第4條款中,對於擔任大陸企業法人代表的資格問題,採取了詳細的負面列表,簡單的說,也就是有以下情形者不可以擔任法人代表:

1、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2、正被執行刑罰或刑事強制措施。3、被發布通緝。4、擔任進行破產清算企業的法人代表、董事、經理人,或是對企業破產負有個人責任者,自企業破產清算完成之日起三年內。5、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法人代表,或是對該企業違法負有責任,自該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年內。6、個人負債數額較大,未能清償者。7、法律或國務院規定不能擔任企業法人代表者。

其它還包含因犯罪被判處刑罰,不同罪行對於擔任法人代表的限制也有不同的規定,但不論如何,這其中都未對外籍人士的身分問題做出限制性的規定,也就是目前外籍人士要擔任大陸內資企業的法人代表,並未存在著實質上的法律限制。事實上,上述這項1998年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頒布的規定前身,是1990年所頒布的「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審批條件和登記管理暫行規定」,其中對於擔任法人代表的資格問題與1998年所新頒布規定最大的差別,在於1990年的舊規定中,有一條規定要求擔任法人代表者,必須具備「企業所在地的正式戶口或是臨時戶口」,由此可知,1998年的新規定因為刪除了這個條款,使得外籍人士要擔任內資企業的法人代表成為可能。

雖然大陸法律不禁止,但不論如何,以外商的名義擔任內資企業的法人代表,可以使外商取得掌控所成立的人頭公司公章的合法性,但充其量也只能降低一些以人頭公司營運的風險,外商不可忘記,法人代表產生自董事會的選舉,董事則是由股東大會推舉產生,人頭公司就是因為內資企業中,外商不可能成為股東,因此由大陸公民組成的合法股東大會隨時可以撤換董事,如此一來,外商一旦被「合法」的撤換董事,也就自然消失了擔任法人代表的合法性,最後外商自己反而變成是人頭,這也是為什麼要一直強調,外商在大陸投資,應該儘量避免成立人頭公司的原因之一,因為雖然可以利用法律做一些降低風險或是預防措施,但都不可能做到零風險,所以類似貿易或是顧問諮詢一類已經開放外商獨資的行業,外商還是應該成立完全自己獨資的企業,才算是最安全的作法。(注釋:現在大陸對外商投資採用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目前僅有少數禁止類行業外資不得進入。為避免發生股權利益糾紛,台商還是自設獨資企業較好,原先利用內資人頭設立的公司可以通過確權或進行股權轉讓,另外也可以清算再重新設立新公司。法律規定,雙方約定一方實際出資,另一方以股東名義參加公司,且約定實際出資人為股東或者承擔投資風險的,如實際出資人主張名義出資人轉交股份財產利益,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違背法律強制性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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