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號文 降低回台F股上市櫃查稅風險


國稅函〔2009〕698號文(已於2017年12月1日起全文廢止),對於間接轉讓大陸企業股權是否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判定,更多依賴於相關稅務人員的經驗判定,相對來說缺乏客觀性。
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7號公告,明確了直接認定為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情形、可以直接認定為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全港規則,還詳細列舉了若干條款綜合分析是否具有合理商業目的,使合理商業目的的判定更具有操作性和針對性。

今年2月3日國家稅務總局7號文對過去698號文不合理的「穿透原則」進行重新定義,可望降低回台F股上市櫃所引發的大陸查稅風險。

國家稅務總局2009年12月公布的698號文,是許多台商回台F股上市櫃的惡夢,因為按規定,回台F股上市櫃多以開曼公司作為上市主體,導致台商必須重組境外股東架構,把原來的BVI、薩摩亞或香港等境外公司上層股東換成開曼公司,然後再把原來的股東置換到開曼公司之上,這樣做,雖然只在原股東和境外公司股東間插入一層開曼公司,實際股權未發生變化,但依698號文最為人詬病的「穿透原則」,這種做法視同在大陸境內進行股權轉讓,必須主動在大陸依10%稅率申報股權轉讓所得稅。

實務中真有回台上市櫃的台商因境外股東重組,被稅務局依698號文要求納稅,這使回台上市櫃的台商無不人心惶惶,擔心哪天也被因當年的境外股權重組而被查稅,但今年2月3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7號文《關於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財產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對698號文的「穿透原則」進行重新定義,可望一次解決這個問題。

此次7號文明確了境外同一控制(股東)下的股權重組納稅前提,只要「同時」符合以下三條件,且被認定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就可不適用「穿透原則」,自然也就無需納稅。

1、交易雙方的股權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股權「轉」讓方直接或間接擁有股權「受」讓方80%以上股權
(2)股權「受」讓方直接或間接擁有股權「轉」讓方80%以上股權
(3)股權轉讓方和股權受讓方被同一方直接或間接擁有80%以上股權

上述間接擁有的股權按照持股鏈中,各企業的持股比例乘積計算結果作為判斷依據。

2、本次股權間接轉讓後,可能再次發生的間接轉讓交易,相比在未發生本次間接轉讓交易前,在中國端的所得稅負擔不會減少。

3、股權受讓方全部以本企業或與其具有控股關係的企業股權(不含上市企業股權),作為支付股權交易的對價,簡單說,就是不能以現金形式支付股權轉讓款,須以換股的形式才能滿足7號文的免稅要求,因此,過去台灣券商或會計師要求回台F股上市櫃,台商在境外必須跑股權重組的資金流,從此次7號文來看,反而適得其反。

另外,境外股權轉讓條件不符合上述規定,依7號文來看也不意味著就要課稅,還可依被轉讓的境外公司股權價值、資產或收入是否主要來源於大陸、境外公司股東、業務模式及相關組織架構的存續時間、間接轉讓大陸公司股權在境外應繳納所得稅情況等進行綜合判斷。

和698號文的強制性報告義務相比起來,7號文已有所放寬,交易雙方及被間接轉讓股權的大陸公司,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股權轉讓事項,只是萬一未報告而被核查補稅,除按貸款基準利率計收利息外,還強調要再加收5%的罰息,由於回台上市櫃境外股權重組軌跡肯定都會曝光,所以台商最好還是主動依7號文向稅務局進行申報。

比較讓人遺憾的是,國家稅務總局強調7號文是自2015年2月3日起實施,如果之前已被按698號文徵稅,則不退回已繳納的股權轉讓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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