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質押台商融資新選擇
2014年6月1日實施的匯發〔2014〕29號文發生了調整,名稱上改用「內保外貸」、「外保內貸」和「其他形式跨境擔保」三類。本文中提及的質押模式,境外主體持有的大陸企業股權,質押給境外銀行,屬於匯發〔2014〕29號文中的「其他形式跨境擔保」,擔保人不需要到所在地外管局辦理相關審批或備案手續。從工商辦理的角度,外資企業外方股東的股權質押不再需要向其原審批機關申請審批,即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以大陸台資企業的股權在境外質押給台灣的銀行,大陸境內不動產則抵押給台灣的銀行在大陸的分行。
雖然大陸法律允許大陸境內不動產直接抵押給台灣的銀行融資,甚至大陸本地「房地產交易中心」也接受大陸不動產設定的抵押權人為台灣的銀行,但由於台灣的銀行認為向大陸外管局辦理「對外擔保」手續複雜,或是認為在大陸拍賣不動產過程繁瑣,缺乏接受大陸不動產作為抵押品的興趣。
其實,「對外擔保」手續不像想像中困難,且台灣的銀行可以結合在大陸的分行優勢,以大陸台資企業的股權在境外質押給台灣的銀行,大陸境內不動產則抵押給台灣的銀行在大陸的分行,以大部份貸款透過境外股權質押取得外幣,小部份貸款在大陸境內取得人民幣,這也是目前其他外資銀行接受大陸境內不動產直接抵押的融資方式。
根據大陸《擔保法》和《物權法》規定,境外企業或境外自然人到大陸投資,所合法持有的大陸企業股權,完全可以質押給境外銀行,雖然出質的股權是大陸企業的股權,但由於股權所有人是境外主體,因此不受外管局《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限制,也無需辦理「對外擔保」的審批或備案。(注釋1:《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已於2014年6月8日被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14〕第13號廢止,相關跨境擔保的規定適用2014年6月1日起實施的《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匯發〔2014〕29號)。)
在2008年國家工商總局出台32號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股權出質登記辦法》中,明確股權質押所需辦理的手續及應提交的資料,境外投資方將大陸企業股權質押給境外銀行,由於質押合同的當事人均在境外,當事人主體資格需辦理公認證;同時須先取得股權所在企業所屬商務主管部門批准,才能到當地工商管理部門辦理股權質押登記,履行完這些程序,整個股權質押的法律程序工作才算完成。須特別注意,未繳足股款、已被設立質權、已被依法凍結、企業章程中約定不得轉讓或質押,這四種股權不得辦理質押。(注釋2:《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股權出質登記辦法(2016年修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6號),刪除了第5條中「以外商投資的公司的股權出質的,應當經原公司設立審批機關批准後方可辦理出質登記」的規定。同時,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13條中也提及「當事人僅以股權質押合同未經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批准為由主張合同無效或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意味著,外資企業外方股東的股權質押不再需要向其原審批機關申請審批。)
實務中,由於求償順位的風險,境外銀行在接受股權質押時,往往會要求境外投資方及股權所在的企業,不得就企業資產設置擔保物權,也不得增加融資性債務要求,甚至會要求企業將房地產權證交給指定的大陸律師進行強制保管;除此之外,對在大陸已設立分行的台灣的銀行來說,還可以考慮透過大陸境內的分行給予股權所在企業小比例金額的融資,藉此將企業所擁有的大陸不動產,直接抵押給在大陸的分行。類似方法對某些辦理二次抵押時,要求須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同意的「房地產交易中心」更為有用,可大幅降低台灣的銀行的風險,進一步限制不動產抵押給其他債權人。
Stand by L/C等「內保外貸」融資作法,除了衍生額外開證費用外,還可能因境內銀行無對外擔保額度或承作意願不高,導致實務中無法操作,但若能將台商在大陸的股權質押,結合在大陸的不動產抵押,境內境外打包重新規劃台商的整體融資方案,除了為大陸台商融資找出一條新的道路外,也可以為台灣的銀行承作大陸台資企業貸款開發出新的融資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