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商稅務規劃的兩難選項


台商既可用個人名義也可通過境外公司間接投資大陸。大陸子公司向台灣個人分配利潤時,無需在大陸繳納個人所得稅;台灣個人轉讓大陸子公司股權時,需在大陸按20%繳納股權轉讓的個人所得稅。大陸子公司向境外公司分配利潤時,需按10%代扣代繳股東預提所得稅;境外公司轉讓大陸子公司股權時,需按10%繳納股權轉讓所得稅。除上述差異外,再加上台灣稅法對不同投資架構的股息紅利、股權轉讓收益的徵稅差異,確實讓台商投資大陸時很難確定哪種投資架構最有利。

大陸2008年實施的新企業所得稅法和兩岸未簽訂避免雙重課稅協定,造成台商赴大陸投資在稅務上存在極大不確定性,也使台商陷入稅務規劃時的兩難處境。舉例來說,由於大陸新企業所得稅法要求外商投資企業在匯出利潤時,除了境外母公司是香港或新加坡等地,在符合特定條件情況下可以享受5%的稅率外,大部分台資企業在匯出利潤時都得再繳納10%的利潤匯出所得稅。

但若境外股東不是法人身分,而是以個人身分投資大陸設立公司,那依目前還未修改的大陸稅法來看,匯出利潤給外籍個人股東可以免繳利潤匯出所得稅,於是便有許多台商把大陸公司的境外股東由原先的境外公司投資改成台籍個人投資,希望藉此達到免繳利潤匯出所得稅的目的(注釋1:《國務院批轉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關於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見的通知》(國發〔2013〕6號)第四部分提到:「取消對外籍個人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免征個人所得稅等稅收優惠」。此後確有地方政府據此有段時間徵收了外籍個人股東的股息紅利所得稅。
《關於繼續有效的個人所得稅優惠政策目錄的公告》(財政部、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177號)重申《關於個人所得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4〕020號)依然有效,其中規定外籍個人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暫免徵收個人所得稅。另外《個人所得稅法(2018年修訂)》中稅務總局也未取消此項優惠政策,所以目前對台籍個人直接投資大陸取得的股息紅利仍然暫免徵收個人所得稅)
。

問題是依2009年的59號文規定,將境外股東從境外公司換成台籍個人,很可能就會先被要求繳交股權轉讓所得稅;其次,大陸稅務局會讓外籍個人股東免繳利潤匯出所得稅,到底是長久的政策,還是未修改稅法而已,不得而知。但無論如何,將境外股東由境外公司法人身分變成台籍個人身分,最大的稅務風險是來自台灣,而不是大陸。

根據台灣現行法律法規,個人直接來源於大陸的所得並不是海外所得,而是視同台灣來源所得,必須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申報所得稅,所以,如果把大陸公司的境外股東改成個人投資,表面上看起來是省了大陸端10%的利潤匯出所得稅,但台灣端卻要合併進台灣個人綜合所得報稅,最高稅率高達40%,不見得划得來;另外,不只每年從大陸取得的利潤分配要併入台灣個人綜合所得進行納稅申報,就是日後出售股權給第三方,出售股權所得也一樣要併入台灣個人綜合所得。

過去大部分台商都是以台灣個人身分先透過第三地境外公司投資大陸,這種架構從台灣角度來看,在台灣個人股東的稅務問題上,因為透過一層境外公司,所以台灣個人是從境外公司取得收益,不是直接來源於大陸所得,因此屬於個人境外所得範圍,適用2010年生效的台灣居民海外所得課稅範圍。之前專欄曾分析,在台灣一年居住未滿183天,同時已辦理戶籍遷出者,可以免除台灣居民海外所得課稅,這便是本文一開始所說的稅務規劃上的兩難,透過境外公司投資大陸,雖然得繳10%的利潤匯出所得稅,但有機會爭取免除台灣居民海外所得課稅;反過來若是以台籍個人身分投資大陸,則雖然可以免除10%的利潤匯出所得稅,但卻會面臨台灣個人所得稅的問題。

最後值得一提的是,大陸台資企業在規劃大陸上市時,要特別注意以境外個人股東身分持有大陸股權的問題,因為除了上述稅務問題須考慮外,目前創業板不傾向允許實際控制人或大股東透過境外公司持有上市公司股權,但在主板則無此要求(注釋2:目前實務中創業板已無此限制)。

上一篇投資大陸須區分服務與貿易不同領域
下一篇高新技術企業對台商重要性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