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係人交易對外商稅務風險分析


關聯交易是大陸稅務機關查處外資企業的重點,適用法規主要包括《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國稅發〔2009〕2號)及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42號、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6號等。發生關聯交易的大陸台資企業,年度匯算清繳時應填寫關聯交易申報表;若關聯交易達到42號文規定金額还應分別提供主體文檔、本地文檔和特殊事項文檔等同期資料。台商日常經營過程中,應注意關聯交易成交價格是否公允,以避免補繳稅款、滯納金的稅務風險。

大陸官方的查稅重點包括,進口機器設備免關稅,個人所得稅與關係人交易,其中關係人交易外商最感困惑,也是今年起外商稅務風險最大的部分。

過去,外商不管因三角貿易或其他考量,都習慣透過自己在香港、維京群島或開曼等地註冊成立的境外公司,做自己大陸工廠名義上的買主,舉例來說,外商在大陸的工廠出口成本為15元,賣給國外買主25元,原本外商在大陸工廠應有10元毛利,但許多外商會利用上述所說的境外公司重新安排交易流程。即成本雖為15元,但先賣給自己的境外公司16元,再由境外公司賣給國外買主25元,形成最後外商在大陸的工廠只有1元毛利,而外商自己境外公司則產生9元毛利的結果。

由於境外公司多為免稅天堂,這9元的利潤後來也就沒有課稅上的顧慮,這種利用境外公司進行通稱trading的作法,也是台商過去十多年在大陸投資常見的交易結構,台商用此達到利潤隱藏、外匯置留境外、成本轉嫁或節稅等多重目的。

大陸稅務機關去年查稅時,已經非常注意這種作法,特別是對在大陸已經營許多年,財務報表上年年虧損卻持續經營,甚至還不斷擴廠的外商,特別容易被稅務機關以關係人交易作為要求補稅的理由,繳交巨額的企業所得稅。(注釋1:《關於發布〈特別納稅調查調整及相互協商程序管理辦法〉的公告》(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6號)規定,稅務機關實施特別納稅調查,應當重點關注具有以下風險特徵的企業:
(一)關聯交易金額較大或者類型較多;
(二)存在長期虧損、微利或者跳躍性盈利;
(三)低於同行業利潤水平;
(四)利潤水平與其所承擔的功能風險不相匹配,或者分享的收益與分攤的成本不相配比;
(五)與低稅國家(地區)關聯方發生關聯交易;
(六)未按照規定進行關聯申報或者準備同期資料;
(七)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超過規定標準;
(八)由居民企業,或者由居民企業和中國居民控制的設立在實際稅負低於12.5%的國家(地區)的企業,幷非由於合理的經營需要而對利潤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九)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稅收籌劃或者安排。)

雖然大陸法律對關係人交易中的「關係人」有清楚定義,但對稅務機關來說,認定外商是否有關係人交易,一般以境外交易對象是否為外商自己的控股公司、及單一境外交易對象的營業額是否過高,作為關係人交易的初步認定。

除了這兩點,還有其他可能性會使境外交易對象被稅務機關認定為關係人,例如有股東成份、相同法人代表、境外企業在大陸投資成立用來生產自己品牌的OEM廠等。(注釋2:《關於完善關聯申報和同期資料管理有關事項的公告》(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42號)規定:
一、實行查帳徵收的居民企業和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並據實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的非居民企業向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時,應當就其與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進行關聯申報,附送《企業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2016年版)》。
二、企業與其他企業、組織或者個人具有下列關係之一的,構成本公告所稱關聯關係:
(一)一方直接或者間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總和達到25%以上;雙方直接或者間接同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達到25%以上。
如果一方通過中間方對另一方間接持有股份,只要其對中間方持股比例達到25%以上,則其對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間方對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計算。
兩個以上具有夫妻、直系血親、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撫養、贍養關係的自然人共同持股同一企業,在判定關聯關係時持股比例合併計算。
(二)雙方存在持股關係或者同為第三方持股,雖持股比例未達到本條第(一)項規定,但雙方之間借貸資金總額占任一方實收資本比例達到50%以上,或者一方全部借貸資金總額的10%以上由另一方擔保(與獨立金融機構之間的借貸或者擔保除外)。
(三)雙方存在持股關係或者同為第三方持股,雖持股比例未達到本條第(一)項規定,但一方的生産經營活動必須由另一方提供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著作權等特許權才能正常進行。
(四)雙方存在持股關係或者同為第三方持股,雖持股比例未達到本條第(一)項規定,但一方的購買、銷售、接受勞務、提供勞務等經營活動由另一方控制。
上述控制是指一方有權決定另一方的財務和經營政策,幷能據以從另一方的經營活動中獲取利益。
(五)一方半數以上董事或者半數以上高級管理人員(包括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由另一方任命或者委派,或者同時擔任另一方的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雙方各自半數以上董事或者半數以上高級管理人員同為第三方任命或者委派。
(六)具有夫妻、直系血親、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撫養、贍養關係的兩個自然人分別與雙方具有本條第(一)至(五)項關係之一。
(七)雙方在實質上具有其他共同利益。
除本條第(二)項規定外,上述關聯關係年度內發生變化的,關聯關係按照實際存續期間認定。)

但對大陸稅務機關而言,由於舉證困難,這些構成關係人的標準不如前兩項被廣泛採用。

另外,由於大陸稅法中已明確指出「對企業與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不按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及支付價款或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所得額,當地稅務機關有權作出判定和調整,並據以徵稅」。

外商看到「有權」這兩字,就不難理解,大陸稅務機關的行政裁量權才是認定外商是否構成關係人交易的最關鍵因素。

外商如果被認定為關係人交易,會立刻產生企業所得稅的稅務風險,雖然說關係人交易不見得都不合法,但一般關係人交易為了隱藏利潤是不爭的事實。

所以,大陸稅務機關對被認定為關係人交易的外商,首先會調高過去企業產品的出口售價或整體毛利,然後依據過去的營業額重估利潤,最後算出外商要補繳的企業所得稅。

以昆山蘇州為例,累積營業額超過人民幣1億元的台商比比皆是,萬一被稅務機關認定為關係人交易,假設出口售價不調整,稅務機關調高5%的毛利,外商就會多出人民幣500萬元的毛利潤。依24%的所得稅稅率計算(注釋3:2008年內外資兩稅合一後,依據《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所得稅率25%),會有最高人民幣120萬元的稅務風險,由於大陸稅務機關追繳稅收沒有期限,可以往回追溯數年。

即使外商至今仍未被查稅,只要未來可能被稅務機關認定為關係人交易,就有可能面臨要補繳自成立企業起計,一直到被核定為關係人交易之日為止的所有企業所得稅。

不但如此,被核定為關係人交易,對外商的增值稅、營業稅(注釋4: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大陸全面營改增後,已不再徵收營業稅),甚至是利潤可彌補虧損等一類的優惠政策,都會產生相當程度衝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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