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資關係企業合併法律分析


台商早期為享受「兩免三減半」稅收優惠或新購買土地等,而在大陸設立多家關聯企業,目前不管是出於解決大陸IPO過程中的同業競爭問題,還是規避關聯交易,甚或為提高經營效率、減少管理成本等而需要進行合併或註銷。除考慮法律層面因素外,還需綜合考量股票上市、稅務規劃、業務運作等各種因素後,再評估決定是採用吸收合併、新設合併、還是清算,以做出最為有利的決策方案。

大陸認定「關係企業」(關聯企業)不像一般台商觀念中,只要兩家公司營業執照從股東(投資方)到法人代表(董事長)或總經理都不一樣即可避免關係人交易的嫌疑,尤其是認定關係人交易的關鍵不是來自大陸法律上的定義,而是大陸稅務機關根據兩個公司間直接間接控股比率、資金往來、共用高級管理人員、原物料或銷售通路的控制權,或其他利益關係等,判斷外商是否構成關係人交易。(注釋1:《關於完善關聯申報和同期資料管理有關事項的公告》(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42號)規定:
二、企業與其他企業、組織或者個人具有下列關係之一的,構成本公告所稱關聯關係:
(一)一方直接或者間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總和達到25%以上;雙方直接或者間接同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達到25%以上。
如果一方通過中間方對另一方間接持有股份,只要其對中間方持股比例達到25%以上,則其對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間方對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計算。
兩個以上具有夫妻、直系血親、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撫養、贍養關係的自然人共同持股同一企業,在判定關聯關係時持股比例合併計算。
(二)雙方存在持股關係或者同為第三方持股,雖持股比例未達到本條第(一)項規定,但雙方之間借貸資金總額占任一方實收資本比例達到50%以上,或者一方全部借貸資金總額的10%以上由另一方擔保(與獨立金融機構之間的借貸或者擔保除外)。
(三)雙方存在持股關係或者同為第三方持股,雖持股比例未達到本條第(一)項規定,但一方的生産經營活動必須由另一方提供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著作權等特許權才能正常進行。
(四)雙方存在持股關係或者同為第三方持股,雖持股比例未達到本條第(一)項規定,但一方的購買、銷售、接受勞務、提供勞務等經營活動由另一方控制。
上述控制是指一方有權決定另一方的財務和經營政策,並能據以從另一方的經營活動中獲取利益。
(五)一方半數以上董事或者半數以上高級管理人員(包括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由另一方任命或者委派,或者同時擔任另一方的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雙方各自半數以上董事或者半數以上高級管理人員同為第三方任命或者委派。
(六)具有夫妻、直系血親、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撫養、贍養關係的兩個自然人分別與雙方具有本條第(一)至(五)項關係之一。
(七)雙方在實質上具有其他共同利益。
除本條第(二)項規定外,上述關聯關係年度內發生變化的,關聯關係按照實際存續期間認定。)

由於關係人交易的認定很難清楚界定,大多憑第一線稅務執法人員認定,或裁量權行使作為最後依據,正因為這種模糊不清的現況及大陸官方加大查稅力度的壓力,使得關係企業合併不斷成為外商在大陸新一輪的關注重點。

依照大陸現行法律,合併分為兩種,比較常見的是「吸收合併」,另一種是「新設合併」。舉例來說,某台商有兩個關係企業A與B,如果該台商決定以A合併B,合併完之後A繼續存在而B消失,即以合併前的企業繼續為存續法人就稱之為「吸收合併」。

相對的,如果A與B合併之後,A、B兩家企業都消失,最後組成一個全新的C公司,這種情況則稱為「新設合併」。目前大部份外商如果是合併自己的關係企業,大多還是以「吸收合併」進行,一方面因為市場對企業已有的認識或品牌考量,另一方面也有可能因為一些如ISO、UL、CE,3C強制認證等之前已取得的特別資格,外商擔心一旦以新公司名義出現,還要再花成本及時間重新申請。

但最主要還是大部份的外商都希望延續過去企業經營成果,使「新設合併」只用於對外併購,合組公司等一類特殊狀況,如果沒有其他考量,外商對自己企業間的合併甚少採用「新設合併」。

不論「吸收合併」還是「新設合併」,企業關注的法律重點及相關法律規定大致相同。

一、資本:合併後企業的註冊資金或投資總額是將合併前企業各自的註冊資金及投資總額相加而得,這也是為什麼很多外商為了要滿足A股上市改制前最低註冊資金人民幣3,000萬元的要求,或為了向銀行取得更好的融資條件壯大單一企業的實力而進行合併的原因。

二、成立日期:如果是「吸收合併」,合併後企業營業執照上的成立日期仍以該存續企業之前的成立日期為準,這使很多外商傾向以成立較早的企業去合併成立較晚的企業,如果是「新設合併」則是以合併後新企業拿到營業執照當天的日期為成立日期,與合併前的企業成立時間沒有任何關係。

三、合併條件:並非任何企業都可合併,合併的先決條件是參與合併的企業必須滿足註冊資金全部到位,且須已經投入生產才可以進行合併(注釋2:根據2001年11月22日,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發布的《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合併與分立的規定》,在投資者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規定繳清出資、提供合作條件且實際開始生產、經營之前,公司之間不得合併,公司不得分立。投資者已經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規定繳付出資、提供合作條件的,公司可以與中國內資企業合併。
上述規定已於2015年10月28日被商務部《關於修改部分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決定》(商務部令2015年第2號)廢止,目前已不要求合併前繳清出資)
,而投入生產可以用開始營業也就是開出第一張發票來進行理解。

四、與清算不同:合併與清算在法律上有根本區別,合併只是法律主體上融合相加的關係,事實上的法律主體並沒有消失,即不管哪種合併,合併前合併後的權利義務都延續;清算則不同,清算完成後,原法律主體完全消失,也就沒有之後權利義務的問題。另外,合併的過程中,不用像清算的法律要求,必須成立「清算委員會」執行清算有關步驟,而是以向各地外經貿主管機關及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釋3:「外經貿主管機關」現已改為「商務主管機關」,「工商行政管理局」現已改為「市場監督管理局」)出具「合併協議」及「債權債務承繼方案」來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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