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定價 不一定是最大利益
早期台商因外匯管制、避稅等原因,常通過移轉定價方式將利潤留在海外。近年移轉定價一直是大陸稅務機關核查的重點,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或者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安排的關聯交易,追徵期可達十年,除補繳稅款外,雖不繳納滯納金和罰款但需加收利息;若應提供同期資料而未提供,還會再繳納5%罰息。對於有大陸IPO、融資安排的台商來說,應綜合考量關聯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公允性等,以避免無法融資而喪失公司的最大利益。
大陸台商多會將利潤透過境外公司,以通稱「移轉定價」的方式留在海外,成這種現象有三個原因,一是大陸外匯管制,阻礙了台商支付海外一些必要的營業費用,其次是境外銀行推波助瀾,遊說台商開設境外OBU帳戶以作為美元收付之用,並依此創造出美元貸款的額度,最後則是大陸工廠的企業所得稅問題,讓台商因為不想繳稅,而將利潤透過移轉定價留在免稅的境外OBU帳戶。
這種透過移轉定價將利潤留在境外的作法,已因大陸國家稅務總局去年9月的118號文(注釋1:2004年9月3日,稅務總局發布《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預約定價實施規則(試行)》(國稅發〔2004〕118號),規範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預約定價的稅收管理程序。
2009年1月8日,稅務總局發布《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2號,2008年1月1日實施),廢止「國稅發〔2004〕118號」文,並在「國稅發〔2009〕2號」文「第六章 預約定價安排管理」中對預約定價安排進行重新規範。
2016年10月11日,稅務總局又發布《關於完善預約定價安排管理有關事項的公告》(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64號,2016年12月1日實施),廢止「國稅發〔2009〕2號」文中「第六章 預約定價安排管理」,進一步完善預約定價安排管理)而受衝擊,不只大陸稅務局針對移轉定價查稅,台灣官方也一樣針對移轉定價採一系列動作。移轉定價對台商長遠來看不見得有利,特別是以下幾種情況。
1、計劃股票上市:對準備股票上市、特別是計劃要在A股上市的台商來說,移轉定價勢必造成大陸財務報表的利潤降低,不但影響上市籌募資金,也影響上市的股價表現,就算選擇在香港、新加坡等境外上市,但在大陸的公司財務報表不好看,揭露的利潤都因移轉定價而留在海外,對中小型台商來說,很可能被質疑企業真正的獲力能力,因為如果把境外利潤還原回大陸公司的報表上,繳完所得稅後,利潤便會大幅減少。
2、需要大陸銀行融資:對在大陸需要人民幣、須向大陸銀行融資的台商來說,海外OBU營收記錄無法被大陸銀行承認,很多台商只記得要將利潤留在海外避稅,卻忘了最終還是需要大陸銀行支持,財務報表不好看,很難在大陸銀行取得融資,除非資金需要可在海外銀行滿足,否則萬一在大陸需要人民幣,而海外美元額度又不能轉為人民幣使用,移轉定價反而造成人民幣資金周轉問題。
3、免稅期、稅務規畫及所得稅追繳期限:不管是大陸中央規定的兩免三減半、或是地方政府的三免四減半、五免五減半等稅收優惠政策,台商大可在免稅期中將利潤最大化,以盈餘匯出取代移轉定價,將資金留在海外,就算已經進入繳稅期,也可利用盈餘轉增資的退稅政策(注釋2:2008年1月1日實施新的《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統一適用於內外資企業,之前針對外資企業的兩免三減半、盈餘轉投資退稅等稅收優惠政策隨之而廢止。)達到免稅目的。企業所得稅不應該是台商採用移轉定價的理由,因為大陸有很多政策台商可以合法利用節稅。
大陸追少繳稅收沒有期限(注釋3:根據《稅收徵收管理法》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
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徵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徵期可以延長到五年。
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徵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或者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安排的,稅務機關有權在該業務發生的納稅年度起十年內,進行納稅調整。實務中,對於移轉定價的追徵期一般為十年),實務中常發現,就算許多年前透過移轉定價將利潤留在海外,一旦大陸稅務局查稅,反而會以台商移轉定價沒有真實反映企業利潤為理由,以稅務局核定的價格推算出的利潤,要求台商補繳所得稅及滯納金,如此一來,不但所得稅照繳,而財務報表上的利潤數字因財簽無法更改,會形成台商因移轉定價落得賠了夫人又折兵。面對移轉定價的稅務風險,其實沒有什麼兩全其美的方法,只有追求類似上市、融資等更大企業利益,取代因移轉定價帶來的短期避稅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