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定價是台商最大的價值?
早期台商因外匯管制、避稅等原因,常通過移轉定價方式將利潤留在海外。隨著大陸對經常項目外匯管制的放開,及大陸對關聯交易及反避稅的核查收緊,建議台商對於境外真實需求的業務支出,憑合同或發票等相關交易單證直接對外支付;對於必須發生的關聯交易,可通過規劃關聯交易金額、交易價格、交易對象及交易結構來規避關聯交易的查核風險。
「移轉定價」是台商在大陸相當普遍的現況,透過移轉定價,台商可以將利潤以外幣的形式留在海外,成為公司流動資金的一環。
實務上,台商在大陸進行移轉定價,通常是為解決三個問題,像是支付海外費用就是常見理由,大陸目前仍實行嚴格外匯管制,造成台商要支付一些如參展、廣告等國外行銷、業務開發,或是海外派駐人員工資時,無法以人民幣換匯為美金直接由大陸匯出境外,在這種情況下,台商不得不在海外保留相當部分的外幣現金支付這些費用。(注釋1:根據《關於印發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法規的通知》(匯發〔2013〕30號)、《關於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稅務備案有關問題的公告》(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號)規定,對境內機構在境外發生的差旅、會議、商品展銷等各項費用,及進出口貿易佣金、保險費、賠償款等服務貿易項下國際支付不予限制,憑合同(協議)或發票(支付通知)或相關其它交易單證,可以使用自有外匯支付或者以人民幣購匯支付。
向境外單筆支付等值5萬美元以上的,需向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稅務備案,憑《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稅務備案表》對外支付。辦理單筆等值5萬美元(含)以下的,金融機構原則上可不審核相關交易單證。)
其次是台灣上市櫃公司由於生產線移往大陸,造成台灣公司轉型為採購、研發等非利潤單位,最後利潤幾乎來自大陸子公司,為了考量台灣上市公司利潤是來自主營業務收入,而不是以長期投資效益形式產生,不少台灣上市櫃公司在大陸的子公司,透過移轉定價方式,將利潤表現在台灣母公司的主營業務收入上。
最後是最常見、也是最多台商在大陸進行移轉定價的理由,就是規避大陸的企業所得稅。
不管是為了支付海外費用,或擔心上市櫃公司的利潤表現方式而進行移轉定價,可說是與現實妥協下不得不進行的規劃,如果是為避稅目的,台商應該再從以下幾種也可以達到節稅的手段,去思考自己在大陸到底有沒有必要進行移轉定價。移轉定價畢竟是種避稅行為,不是完全合法的節稅作法,還是存在相當的稅務風險。
除引用各種優惠政策外,如何合法增加費用來源,降低應納稅所得額,也是台商節稅規劃能否成功的關鍵。
台商在大陸可以「諮詢服務」的名義,向台灣母公司或其他境外第三方公司支付服務費,支付海外服務費時的稅率是8.3%(5%的營業稅及3.3%的預提所得稅)。(注釋2:支付給境外公司的諮詢服務費、商標權利金,由計徵5%的「營業稅」改徵6%的「增值稅」。相關法規規定如下:
根據《關於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規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國範圍內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建築業、房地產業、金融業、生活服務業等全部營業稅納稅人,納入試點範圍,由繳納營業稅改為繳納增值稅。
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發生應稅行為,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扣繳義務人按照下列公式計算應扣繳稅額:應扣繳稅額=購買方支付的價款÷(1+稅率)×稅率,稅率為6%。
境內機構代扣代繳的上述增值稅,可憑完稅憑證從銷項稅額中抵扣進項稅額,但應當具備書面合同、付款證明和境外單位的對帳單或者發票。資料不全的,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另外,根據《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核定徵收管理辦法》(國稅發〔2010〕19號)規定,稅務機關可按照以下標準確定非居民企業的利潤率:
(一)從事承包工程作業、設計和諮詢勞務的,利潤率為15%-30%;
(二)從事管理服務的,利潤率為30%-50%;
(三)從事其他勞務或勞務以外經營活動的,利潤率不低於15%。
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非居民企業的實際利潤率明顯高於上述標準的,可以按照比上述標準更高的利潤率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
假設核定利潤率為15%,在不考慮附加稅費的情況下,支付海外服務費時的稅率是9.2%。)
此外,增加公司費用的理由還有以前專欄曾分析過的權利金匯出,就是以商標、專利、專有技術為理由,支付海外權利金,如果是以權利金為理由向海外匯款時,要支付的稅率是14.5%(5%的營業稅及10%的預提所得稅)。(注釋3:營改增後,在不考慮附加稅費的情況下,支付海外權利金時的稅率是15.09%。)
最後還有利用佣金,也是常見增加費用的合法理由,以佣金為名義匯出資金的最大好處是完全不需繳稅(注釋4:僅完全發生在境外的佣金服務,大陸企業無需代扣代繳增值稅及企業所得稅),佣金可分為明佣和暗佣兩種,明佣指的是有簽定合同並載明佣金支付條件,暗佣沒有任何書面文件。
根據外匯管理局規定,明佣在標的金額5%以下,或是暗佣在標的金額2%以下都不需要審批,但單筆佣金金額在1萬美元以上時,不管占標金額的百分比多少,都必須要經審批才能匯出。(注釋5:此處關於佣金的相關限制,是《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銀發〔1996〕210號)的規定,該文已失效。目前根據「匯發〔2013〕30號」及「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 2013年第40號」中關於佣金的相關規定處理,請參照上述注釋1。)
台商如果是在企業所得稅的免稅期,或是像上周分析,引用類似出口型企業或先進技術型企業,盈餘轉增資可以100%退稅的優惠政策時(注釋6:2008年1月1日實施新的《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統一適用於內外資企業,針對外資企業的類似出口型企業或先進技術型企業,盈餘轉增資可以100%退稅的優惠政策隨之而廢止),或是像上面所說的既可以將人民幣換匯為外幣匯出,又可以合法增加費用以達到節稅的目的時,到底還要不要以移轉定價來作為在大陸長期避稅手段,實在是台商要深思的重點。